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曹大誠律師
抗 告 人 陳良榘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因此,在非訟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該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選派清算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而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尚有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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