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180號
TPSV,93,台抗,180,20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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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0號
  再 抗告 人 至品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易鑫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債務人甲○○等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二年度抗字第三七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法理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栽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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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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