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司重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178號
TPSV,93,台抗,178,20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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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整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再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雖認:再抗告人如能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財務規劃並獲各債權銀行之支持及新資金挹入下,將有助於其重整成功云云。惟經濟部係依再抗告人公司副總經理陳百賢所稱:該公司LCD監視器占營運收入比重百分之六十等語,評估其營運狀況,而其實際比重僅為百分之三十,有檢查報告可稽,經濟部依不實之資料所為評估,自非可採。證券管理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則以:再抗告人公司本業虧損,營業外支出之利息費用及投資損失金額龐大,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及轉投資成效不彰,負債占資產比例,逐年增加,無法自經常性之營業獲利支應利息支出,各項獲利指標均為負數。其研發能力薄弱,亦難吸引及培育從事研發之人才。出售可變現資產及處分不動產部分,未具體說明預計處分價格、可行性、合理性及提出專家意見,營建房屋存貨,因土地登記再抗告人董事長廖繼誠名下,遭債權人扣押,無法過戶。出售未上市、櫃股票部分,因無明確之市場及價格,流動性及可變現性較差,可否順利出售,亦有疑慮。其產品轉型後,並無具體研發及銷售計畫,且同型產品,市場上已有多家廠商競爭。其償債計畫涉及其未來營運狀況及債權人意願,具未來不確定性,無法判斷是否可行等語。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亦稱:經相關債權銀行會商,與會十六家銀行咸表反對等語。再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均表示不願提供營運資金之融資予再抗告人。檢查人曹永仁會計師認再抗告人於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尚無法產生營業淨利,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如何獲得足以維持可達獲利產銷規模之新資金來源,其財務狀況顯無法支持其重建更生。至於重整監督人曹永仁會計師所具監督報告書雖謂:誠洲公司如積極增加公司的營業收入,嚴格控制營業費用與成本,相信在未來之損益必能有更佳之表現云云。但查再抗告人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之營業收入淨值新台幣(下同)七億九千萬餘元,其中約百分之七十六即五億九千四百餘萬元部分,係銷貨予再抗告人子公司之收入,其對子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五億零二百萬元,其海外子公司均在持續虧損中,該應收帳款並無明確之到期日,回收遙遙無期,如扣除應收帳款後,再抗告人之營業虧損達五億一千餘萬元。再抗告人之海外投資業務及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及轉投資成效不彰,經常性獲利無法達到收支平衡,其公司淨值為負五十二億餘元,無可能有盈餘以攤還債務。且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再抗告人債權銀行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對再抗告人行使債權,不受公司重整之限制,重整勢難成功。綜上所述,尚難認再抗告人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及重建更生之可能,其聲請重整,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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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