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再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趙梅君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乙○○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0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六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裁定,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榮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年度法字第二號非訟裁定提起抗告,嗣林榮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原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竟仍以林榮昌為抗告人,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林榮昌係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對於新竹地院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除再抗告人外,林榮昌之繼承人尚有林炳耀、林彥希、林敏玉、林宜蒨等人,彼等雖聲明就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土地之權利義務由再抗告人繼承,惟本件裁定事項似與該土地無關,能否僅由再抗告人一人聲明承受本件程序,非無疑義。案經發回,請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