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160號
TPSV,93,台抗,160,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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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0號
  抗 告 人 凌端燭
        凌王茸
        凌塗柱
        凌寶雯
        凌翠鴻
        凌韻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茂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名義之十間房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每間房屋供擔保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後准許,抗告人以擔保金過低,未能包括基地部分核定擔保金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不服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茲復對之提起再抗告,但觀諸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並未指摘抗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相對人僅係就建物部分聲請假處分,未及於坐落之基地,原法院依建物價額核定擔保金,仍認無須提高擔保金,以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不合等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本件所定擔保金額過低,損及抗告人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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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