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滿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宋淑美(住台北市○○路一○號一一樓),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