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派下權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150號
TPSV,93,台抗,150,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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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丁 ○ ○
        辛 ○ ○
        庚 ○ ○
        甲 ○ ○
        戊○○○
        乙 ○ ○
        丙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見: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本件原裁定以:依祭祀公業鄭傳景之陳報,該公業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億七千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動產值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十億七千九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而該公業有確定派下員一百七十八人,加計第一審起訴之原告三十五人,每一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零六萬九千五百十元,應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五萬零六百九十七元、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因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用尚有未足,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抗告人丁○○應補繳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庚○○辛○○共應補繳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甲○○戊○○○、乙○○、丙○○己○○共應補繳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祭祀公業鄭傳景提出之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三一至二四○頁),其派下員一百七十八人中似已將第一審原告三十五人中之鄭振林、鄭朝崇鄭子傑鄭阿育鄭仁貴等多人列入,則原裁定為計算訟爭派下權比例,其計算基準之派下員人數,即屬有誤。況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分派財產時,似以「丁」為計算單位(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二七、二二八頁),究竟「丁」與「派下員」有何不同?攸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有待查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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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