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原係被上訴人之妻李蔡秋香向上訴人所借,雖滙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惟旋即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轉借與上訴人之另一女兒王蔡阿珠,並由王蔡阿珠按月給付利息予上訴人,用以繳付銀行等情,業經李蔡秋香及上訴人之子蔡明福供證明確。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委託李蔡秋香向其借貸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借款又非日常家庭代理之範圍,自難認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