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莊淑君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張清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中央信託局其餘上訴,無非以:中央信託局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下稱乙○○)係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前經理;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係該分局授信課之前副課長,負責徵信、授信及存放款業務。而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等人(下稱劉寧平等人)陸續於:㈠、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以人頭莊育熹、楊才志、高鈺棋名義,購入桃園市○○路○段之舊屋,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其他不實之個人資料,持向該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以分散三案申貸方式,貸得超過時價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元;㈡、八十二年四月間以人頭黃籐男、柯明山、黃呈聰、陳庭翰、陳宗傳、趙啟昌、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張維新名義購入豐原市豐原皇家房屋十戶,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及其他不實之個人資料,向該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八千四百二十五萬元;㈢、八十二年五月間以人頭黃籐男、黃呈聰、王玉璽、段淑英名義,提供台北市○○路房屋為擔保,並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向該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一千二百十七萬元;㈣、八十二年六月間利用人頭蔡孝忠、陳淑真、鄭利華、蔡瑞香名義,以台北市○○○路○段之房屋為擔保,並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向該分局貸得超過市價之二千九百萬元。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名義,向該分局超貸五千二百萬元。上開貸款屆期均未清償,劉寧平等人部分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一部分金額後,仍損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金額。徐木盛部分受損如附表㈢所示金額。甲○○、乙○○對上開超貸案件,職責上應審核貸款案件之徵信、查估、對保手續是否確實,竟未加過問即逕行核准,造成伊重大損失等情,為此就甲○○部分,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乙○○部分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乙○○連帶給付伊如附表㈠、㈡、㈢所示金額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經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仍適用該法之規定,是以在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仍
屬公務員。中央信託局雖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官股超過一半,仍屬公營事業機關,乙○○為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前經理;甲○○為授信課前副課長,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故兩造間並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乙○○、甲○○就其執行主管之事務,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中央信託局均不得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中央信託局本於委任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並不包含公務員所屬之服務機關在內,故乙○○、甲○○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中央信託局受有損害,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惟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因該判例僅係對於故意侵權行為而作解釋,但並未將過失侵權行為明白排除在外,故不得以該判例作為公務員過失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又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會第八四○六四四三八三號函雖謂:各國營事業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服務機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應即依法請求賠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全授字第一一一四號函通知各公營銀行(含中央信託局)亦建議各銀行如欲對相關人員依法請求賠償損害,以該等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業經法院就其行為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原則。但上開財政部函文係要求其所屬機關對於相關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即依法求償以掌握時效,並未以行政命令要求其所屬機關對於非屬重大過失之其他過失行為均不得求償。至於上開聯合會函僅對於銀行提出原則性之建議,對於各銀行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乙○○、甲○○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若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中央信託局之權利,中央信託局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復查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二等分局(如新竹分局)經理之擔保授信授權額度為二千萬元、副理為五百萬元。而其貸放作業係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資料證件及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等,承辦人即依序開始估價、徵信,進而授信審查,再依序由襄理、副理、經理審核。系爭超貸案件均由甲○○及訴外人姜宏錦辦理估價、徵信及授信審查,再由襄理黃秀美覆審、副理林漢洲覆審或核定(貸款額為五百萬元以下者),最後由乙○○核定(貸款額逾五百萬元而在二千萬元以下者)。而系爭超貸案件,形式上雖各有不同之借款名義人,且每一借款名義人貸得之金額均未超過二千萬元之授權額度,惟事實上係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規定。乙○○、甲○○雖辯稱:伊不知有人頭貸款之事云云。惟甲○○曾擔任系爭超貸案件之保證人,並由自己帳戶中匯款代繳利息,且於刑案中供稱乙○○對劉寧平以人頭貸款事知情。又乙○○於刑案中供稱:陳國芳等三人係徐木盛介紹前來貸款,因徐木盛為縣議員,因此准予核貸云云,足見甲○○、乙○○所辯不知有人頭貸款云云,顯非可採。證人姜宏錦證稱:這些案子都是甲○○找的,鑑價是我們自己算的,要借多少,我們就估多少,沒有標準,大家都這麼做。要不要鑑價,不是我決定的,甲○○儘量讓客戶貸到錢
。甲○○和乙○○同意這筆貸款云云。而系爭超貸案件之申貸金額與核貸金額接近,故系爭超貸案件對擔保品之估價與「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顯有不符之處。按系爭超貸案件之擔保品,大部分係於八十三年間即經法院進行鑑價,與乙○○、甲○○於八十二年間核估擔保品價格之時間相近,故其所辯係因受市場、時空等因素而造成差額云云,為不可採。再者,系爭超貸案件中,有借款人填載之職業不實、借款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填載之資料本身相互矛盾等情形,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又有些借款人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甲○○、乙○○如善盡徵信、審查職責亦可發現。且證人姜宏錦證稱:間接之資料應作直接徵信,但當時沒有直接徵信云云,足證乙○○、甲○○未盡確實徵信及審核義務。乙○○辯稱: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人之核貸金額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係由副理林漢洲核定,與伊無涉云云,中央信託局對於上開案件非由乙○○核定一節不爭執,乙○○所辯可以採信,故乙○○就此部分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綜上所述,甲○○、乙○○就系爭二十件超貸案件均知悉係屬人頭貸款。甲○○對於柯明山等十七件超貸案件未盡確實徵信義務;乙○○對於除楊才智、莊育熹、段淑英外之十四件超貸案件未盡確實審核義務,致中央信託局受有如附表所示㈠、㈡、㈢所示金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央信託局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末查系爭超貸案件所造成之損害,於侵權行為成立時即已發生,故中央信託局之受損金額應為貸放金額與擔保品價額之差額。而擔保品價格雖因法院拍賣及經濟環境之變動而受影響,然損害賠償本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其利益均歸被害人,不利益均應由加害人承擔,是以中央信託局就部分擔保品拍賣所得不足清償貸款之差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而系爭超貸案件之擔保品經中央信託局聲請強制執行後,仍受損如附表㈠、㈡、㈢所示金額,其中附表㈡編號一號至三號部分不屬乙○○審核,自不負賠償責任,亦即此部分應由甲○○獨負賠償責任。其餘部分由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中央信託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乙○○連帶給付如附表㈠全部、附表㈡編號四號至八號、附表㈢全部所示金額;請求甲○○給付如附表㈡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㈠、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其係因過失者,其所服務之機關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既認定中央信託局為公營事業機關,乙○○、甲○○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仍屬公務員,與中央信託局間為公法上之關係,竟謂中央信託局對於乙○○、甲○○之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已屬可議;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乙○○、甲○○違反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及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之估價及押值標準之規定,未盡徵信、審核之責,任意高估系爭超貸案件之擔保品價值而予超貸,致中央信託局受有損
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應係乙○○、甲○○違反上開規定高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超貸之數額,始與中央信託局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未遑查明上開違規超貸之金額究為若干,竟以中央信託局聲請拍賣擔保品所得,不足清償貸款之差額為中央信託局得請求乙○○、甲○○賠償之數額,亦難謂洽;㈢、乙○○身為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經理,綜理全分局業務,依其職責應就所有貸放案件負確實監督之責。而乙○○知悉劉寧平等人以人頭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擔保授信授權額度之規定及該分局人員有違規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否得僅因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三人之貸款案件不逾五百萬元,未經其核貸,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研求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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