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627號
TPSV,93,台上,627,200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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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鳳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戴嘉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秋鳳,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路惠民新村一|二號鐵皮空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惟租賃期間內,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遭政府徵收,伊為應被上訴人配合政府獎勵自動拆除期限之要求,在租賃尚未期滿前,即出資自行僱工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然政府所發補償金中,屬房屋構造及粉裝造作之系爭房屋二層樓別加層、室內隔牆構造體、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等,由伊出資造作部分,應受補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及附屬建物中一級閣樓及PC地板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應歸伊取得,竟由被上訴人領取,拒不交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底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使用之事實,固有支票、所得稅扣繳憑單、稅額繳款書、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財務報表、平面及正面簡圖可稽,並經證人沈銘記翁江漢許春霖證述屬實,惟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承租人為劉清霖;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承租人為林秋鳳;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承租人始為上訴人。而劉清霖林秋鳳夫婦個人承租期間,縱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作為倉庫之用,而由上訴人代付房租及代繳租賃所得稅,亦屬其內部關係,不能對外主張上訴人為承租人,自無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施作費至少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云云,然依其提出之修繕估價單核計僅支出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且其中翁江漢出具者並未記載定作人;沈銘記出具者雖記載上訴人為定作人,但其金額僅



為四十二萬五千元,亦與上訴人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之修繕費用為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者不符。又依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一五七弄三四號,或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六六巷四一弄二一號,則系爭房屋僅作為倉庫之用,施作費用是否須如此之多,亦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其後系爭房屋因闢路而拆除,即難謂其因而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支出系爭房屋裝潢修繕費之事實縱屬非虛,然當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劉清霖而非上訴人。而劉清霖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係基於上訴人與劉清霖間內部關係而發生之給付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系爭房屋已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自行僱工拆除,上訴人除取回包括被上訴人原建造用材料在內,價值約四十萬元之堪用材料,並將其餘物料交受僱拆屋之林福山,以抵報酬,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包含因上訴人裝潢修繕而添附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求償,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組織,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言詞辯論時,其董事僅有林秋鳳一人,劉清霖僅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審未查明劉清霖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或林秋鳳是否已有承受訴訟之事實,逕以劉清霖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顯有未當。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初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之用,雖由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清霖代為出面簽約,但實際上係由公司出資隔層、隔間、粉裝、添具設備,且由林秋鳳以公司名義給付租金,故承租人應為公司而非劉清霖林秋鳳云云(見一審卷一○九至一一○頁)。原審對此未遑詳查,僅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為據,遽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嫌速斷。末查上訴人又主張:台北縣政府就伊出資施作部分逐一估定其價值,作為重建價格而發放補償金,性質上係對於出資施作之人給予補償,用以彌補有所耗費卻無法再使用收益之損害及充作重建所需,並無使房屋所有權人終局保有此項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未費分文而受領伊出資施作部分補償金之利益,顯失公平,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云云(見一審卷一一○頁),攸關上訴人出資施作部分之補償金是否應歸上訴人所得,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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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