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626號
TPSV,93,台上,626,200403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子 ○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施 淑 貞律師
        廖 頌 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伯 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丁○○○
        乙 ○ ○
        丙 ○ ○
        戊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淑 怡律師
        張 凱 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祖父郭烏隆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遺有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號土地,依法應由伊父郭金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及其弟妹共六房共同繼承。至七十八年九月間,郭金風與其弟妹等人商議以六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伊兄郭重義及其妻郭葉村妹之介紹,委託代書邱財銘辦理。詎郭重義夫婦竟與邱財銘勾結,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持郭烏隆部分繼承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辛○○壬○○癸○○(下稱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郭仇金紅暨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清雅李淵雅李茂雄李中和李中平李中興李信美李昭美李芳美(下稱李清雅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所有之繼承登記。因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訂立而屬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至七十八年間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伊為郭金風之繼承



人,已因再轉繼承而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經未侵奪該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郭莉莉等人同意,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繼承登記之判決(其中郭仇金紅部分應由庚○○等四人塗銷)。嗣因庚○○等四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就其被繼承人郭仇金紅所遺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庚○○等四人塗銷是項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共同被告邱財銘郭葉村妹將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六月五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同被告李清雅等九人將其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邱財銘郭葉村妹李淵雅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餘被告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係由上訴人之父郭金風主導,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屬真正。而郭烏隆之繼承人林周雪嬌死亡,其繼承人林光男、林美珠、林瑞國林美吟(下稱林光男等四人)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下稱拋棄書),其真意係拋棄其母林周雪嬌之財產予其他繼承人林炳坤林憲治,此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於繼承人間自屬有效,在後之遺產分割,即無須林光男等四人同意或參與。且彼等出具拋棄書及將所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足證已同意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郭烏隆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由其六名子女即其父郭金風及其弟妹共六房(大房郭金風、二房郭康欽、三房周郭玉、四房李郭井涼、五房丑○○○、六房甲○○○)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三房周郭玉因早於郭烏隆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周昭賢及林周雪嬌代位繼承,而周昭賢及林周雪嬌均在前述遺產分割前死亡,由周昭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乙○○丙○○戊○○己○○(下稱丁○○○等五人)及林周雪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光男等四人、林炳坤林憲治再轉繼承,各房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由代書邱財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持系爭協議書、拋棄書等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指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云云,惟其對於分割協議書上之當事人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而郭金風雖於該協議書所載日期之翌日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中風住院,然郭金風於入院前,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均自己處理事務,且有處理遺產分配之事,此經證人郭重禮郭金風之子)於上訴人自訴郭葉村妹郭重義邱財銘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證述甚詳,自難因其於協議書作成後翌日中風住院,即推論協議書上郭金風之印文係盜蓋。又辦理繼承登記所附之李郭井涼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係分別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代書邱財銘並提出其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以證明其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即受託辦理本件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事宜,上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地價證明書所載日期距郭金風住院,已約有一年之久。另參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發郭烏隆所遺系爭土地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顯見申辦日期在此之前;且郭烏隆之繼承人眾多,分居各地,分割土地協議自難期



於協議書上記載當日,即可達成協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分割協議係歷經一、二年之規劃,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各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應屬真實。上訴人指系爭協議書係於郭金風死後才偽造倒填日期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上訴人甲○○○庚○○丑○○○丁○○○均稱知悉或參與系爭土地之分割,即郭烏隆之繼承人,除郭金風一房外,已有四大房(即周郭玉丑○○○甲○○○及郭仇金紅)參與協議遺產分配之事宜,且如係由各房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何庸協議。可見各房並非按該比例分配,此所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由十三人繼承,另筆郭烏隆所遺同所三三五號土地由八人繼承,且各人繼承比例有所不同之故。參以上訴人以郭重義郭葉村妹邱財銘三人共同涉嫌盜蓋郭金風印文、偽造系爭協議書,對之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之自訴,亦經法院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而判決郭重義等三人均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可稽,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戊○○辛○○否認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而訂立,而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二日間及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間,均在國內,辛○○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止,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八四)境信昌字第三二0號函附卷可證,且協議非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為之,戊○○辛○○等均得在事前或事後同意協議,是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作成日期,戊○○辛○○未在國內,無法同意分割協議云云,亦屬無據。另系爭協議書上郭仇金紅之印文為真正,其子即被上訴人庚○○亦稱該房繼承事宜均由其母辦理,參酌郭仇金紅於協議期間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均在國內,有上述入出境管理局函可佐,是上訴人主張郭仇金紅人在國外,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蓋章係偽造云云,亦非可信。再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李郭井涼雖已中風,惟其長子李清雅稱「郭重義郭葉村妹有來找伊母親,由伊領伊母親之印鑑證明交付其辦理」等語,另依李郭井涼之子李茂雄於第一審及刑事案件所證,亦知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雖已中風,惟其意識仍清醒,可見郭重義郭葉村妹告知李郭井涼有關遺產協議分割之事時,李郭井涼應係同意郭金風之分配,並囑李清雅請領印鑑證明交付,自難謂李郭井涼不知分產之事,而遭盜蓋印鑑章。李清雅事後否認李郭井涼知悉,及李茂雄稱李郭井涼到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係為減低稅金云云,均不足採信。又李郭井涼請領印鑑證明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係在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其與郭葉村妹間之買賣契約則訂立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有買賣契約書可憑,當時係由其子李清雅代理,亦據李清雅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書立之切結書,表明代理李郭井涼處理買賣事宜及收受買賣價款等語可稽。李清雅嗣於刑事案件雖稱郭葉村妹前後僅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伊,案發後郭葉村妹等囑伊簽二百萬元的收據,表示要減稅、假買賣、假收據,事實上未拿到二百萬元云云。但查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價款二百二十萬元,李清雅簽收款項,並簽立支付單,茲亦承認切結書等為其筆跡,徒以「把我灌醉後叫我簽的」等語搪塞,自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郭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郭金風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登記在李郭井涼名下,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郭葉村妹名下云云,亦自不足採信。末查,郭烏隆之女周郭玉早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去世,其繼承人林周雪嬌亦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其應繼分依法應由其配偶林炳坤,子女林憲治林光男等四人繼承



林光男等四人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拋棄繼承,而於拋棄書上倒載六十四年八月七日期,固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生拋棄效力。惟查林光男等四人書立拋棄書,除林瑞國係委託林憲治處理外,其餘林光男、林美珠、林美吟均由其本人在拋棄繼承書簽名、蓋章,並稱出具拋棄書係拋棄其母林周雪嬌之遺產等語,此經林美珠、林瑞國林美吟林光男證述在卷;參酌該拋棄書末尾記載「此致林炳坤林憲治」,證人林憲治稱「最後係由伊及伊父(指林炳坤)繼承」,及林周雪嬌一房之繼承人除由林炳坤林憲治具名訂立系爭協議書外,周郭玉所遺另八筆土地於同日簽立另紙遺產分割協議,亦係由林炳坤林憲治具名與丁○○○等五人訂立,林光男等四人亦未簽名於上等情觀之,可見林光男等四人係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林炳坤林憲治取得其被繼承人林周雪嬌所遺土地之權利。所謂「拋棄」,實係林周雪嬌之繼承人間就繼承取得之土地權利為協議,即林光男等四人將其應繼分讓與林炳坤林憲治,由林炳坤等二人參與郭烏隆遺產之分割協議,以使林炳坤等二人取得土地之權利。故林炳坤等二人嗣後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訂立系爭協議書,自無須林光男等四人共同簽名或經其同意,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成立。至於林憲治雖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章是真正,但協議內容我不知情,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是郭重義郭葉村妹說『是蓋拋棄小池塘,還要補蓋章』,由郭重義用自用車將我載至丁○○○店中,當時人很多在場,桌上放了很多印章,我到後將印章擺在桌上,人於旁邊休息。(是否知道所蓋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知道,我以為是小池塘,因面積很小……(當初他們要林美珠拋棄繼承之事是否知道)知道,後由我與父親繼承」,上訴人亦執此主張林憲治之兄弟姊妹因不諳法律及受郭重義誤導,認知上係以郭重義為拋棄對象,且誤認要拋棄小池塘土地而補蓋章,並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云云。惟林憲治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附表復記載其與林炳坤分得另筆三五五號土地(按即小池塘),其既非不識字之人,本身又未拋棄繼承(上訴人雖主張林憲治亦拋棄繼承,然未舉證證明,且與卷內證物不符,不足採信),豈可能因誤認係拋棄小池塘而蓋章?另郭重義郭金風之子,並非林周雪嬌之繼承人,對林周雪嬌之遺產當無繼承權,林憲治林光男稱其拋棄繼承對象係郭重義云云,亦無可取。又周昭賢之繼承人即丁○○○等五人所分得周郭玉之遺產,雖較林周雪嬌之繼承人多,但證人林炳坤之女林美珠曾證稱「我父親說『只要是我母娘家財產,你們要就拿去』,因此我蓋章」等語,可見林炳坤對其繼承配偶林周雪嬌娘家之遺產,顯較不積極亦不計較,則林炳坤林憲治等縱分得較少之遺產,亦難謂不符情理。上訴人主張郭重義係以拋棄繼承為由,取得林憲治等人之空白拋棄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以操控郭烏隆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核與林炳坤林憲治代表該房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及嗣後分配取得三三五號土地登記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系爭土地與林炳坤林憲治分得之三三五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四百元,其價值相當,有地價證明附卷可考。林光男等四人雖於書立拋棄書後,由丁○○○交付二十萬元,惟林光男等四人拋棄繼承,非將應繼分讓與丁○○○丁○○○交付二十萬元,僅係對拋棄繼承者為餽贈謝意,非拋棄繼承之對價,且林光男等四人縱對系爭土地之價值有誤認,既未於該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亦不得再為爭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非可採,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甲○○○丑○○○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九二三四、被上訴人庚○○



四人就郭仇金紅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及其等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被上訴人丁○○○就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五五0二、被上訴人乙○○丙○○戊○○己○○就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九一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追加(擴張)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原審謂林周雪嬌之繼承人林光男等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拋棄書予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林炳坤林憲治,係繼承人間就繼承取得之土地權利為協議,即林光男等四人係將其應繼分讓與林炳坤林憲治,由林炳坤等二人參與郭烏隆遺產之分割協議,以使林炳坤等二人取得土地權利等語,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且原審已認定其書立拋棄書已逾期,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而原審認此為繼承人間之協議,亦不涉及拋棄公同共有權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問題。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無關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L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