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621號
TPSV,93,台上,621,200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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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起聘僱伊為其宿舍輔導教師兼台灣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田公司)駐廠教師,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改聘為建教輔導教師兼原田公司駐廠教師,八十年九月一日改兼校長秘書。嗣上訴人因伊將屆齡退休,竟捏造事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違法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伊具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事由,並施用詐欺、脅迫使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其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議決伊二大過免職,且未依該辦法規定通知伊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復審,復未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教育廳)核准,伊遭其免職解僱,為屬無效之處分。伊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請復審,並於同月十三日提出訴願書,顯於法定期限內申復,該免職處分即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為伊學校之幹事,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校務會議、同月二十七日之行政會議,公然以「……董事長已七十歲的人……何必這樣違紀犯法的來刻薄我們教職員工生……而中飽私囊……我希望接近他的人積一點陰德轉告他,不要這樣……不然的話將禍延子孫,會有報應的」等語,侮辱謾駡學校董事長。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你給我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之詞,恐嚇學校同事張美惠。同年三月一日又具函教育廳長略以「……鈞座閉門造車的片面查證避重就輕,不僅官官相護,敷衍了事……請問鈞座你的良心何在?……」云云,謾駡該廳長。伊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乃於同年四月一日依伊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其侮辱長官、脅迫同事情節重大,議決其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函知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復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退休。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十九條復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比照本條例之規定,由各校董事會視各該校經費情形,擬定辦



法,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亦分別規定:「教職員工申請,應於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由本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應即退休人員,該項表件得由本校填報」、「教職員應即退休或工友命令退職而拒不辦理退休 (職)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 (退休職)生效日起停支薪津」。查被上訴人(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年滿六十五歲而應強制退休,因遭上訴人免職,致僱傭關係存否不明,曾致存證信函上訴人謂:「……七天內恢復我的職務,為我辦理退休……」云云,上訴人未為之。茲上訴人教職員辦理退休,既有一定之程序,被上訴人如申請退休,尚須由上訴人初核後轉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若應退休而未依法辦理退休,亦可由上訴人填報相關表件轉請上開委員會複核,上訴人未為之,甚否認被上訴人請求,可見雙方之僱傭關係即因兩造均未依程序辦理退休而仍存在。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僅自其接獲免職通知之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應即退休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間之僱傭關係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屆齡退休,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僱傭關係即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其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校教師及職員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專案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者,應於通知書內敘明事實及原因。受考核人於收受解聘或免職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向原考核之上級機關(學校),申請復審,無上級機關(學校)者,向原考核學校申請。復審,再復審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改列考核等次;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前項復審、再復審之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興人字第00九號專案考核通知書後,即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寄達上訴人前校長張榮健,表明「即日起七天內恢復其職務,並為其辦理退休」等語,且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寄交訴願書副本予張榮健,除爭論受指控之事實外,並請求復職,有其提出之桃園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六號及訴願書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可稽,並經證人許秋錦證述學校收受該存證信函及訴願書並轉交校長,但校長沒有批示等語無訛。又被上訴人於收受免職考核通知書三十日內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復審,上訴人即應依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前項復審、再復審之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之規定處理,亦即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前為復審,以確保雙方之權義關係,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由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對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議決維持原議,顯見其已逾上述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復審之期間,依程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之復審既未於上述期限內為之,原免職處分即未確定而無免職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而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不逐一論究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按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除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其自願繼續服務,並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至多五年)外,應即退休,此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見原審更㈢卷一00至一0四頁)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自明。該條例或辦法所稱之「應即退休」,係指屆齡強制退休而言,就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之僱傭關係,即因該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而當然終止,初與私立學校應填報退休事實表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董事會視學校經費擬定辦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等辦理退休程序始得領受退休金之規定無涉,更不因學校有無辦理該退休程序而受影響。查被上訴人係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屆滿六十五歲,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上說明,於是日即告當然終止。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兩造均未依程序辦理退休及該免職處分未確定等由,遽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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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