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上訴人之業務員招攬而參加「新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附加險⑴「新十年期定期」⑵「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費均已繳訖,被上訴人係指定之身故受益人。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赴柬埔塞王國考察投資土地等事宜,不料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依主契約第一年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附加險⑴應給付三百萬元;附加險⑵應給付五百萬元,共計一千零七萬元,屢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均遭拒絕等情。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炳坤投保時,僅向上訴人告知其向新光、國泰二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其餘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部份均故意隱匿未告知,顯已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如認保險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李炳坤死亡之事實及死亡之原因所舉之證據仍不充分,難以認定李炳坤確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投保上訴人「新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附加險⑴「新十年期定期保險」、⑵「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費均已繳訖,被上訴人如意外身亡,可獲理賠一千零七萬元,被上訴人係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周明傑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一宗十至二六頁、第二宗一四二、一四三頁︶,堪信為真實。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
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不及於本件人身保險。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尚與本案情形不完全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前曾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意外險,總計投保壽險四百六十萬元,意外險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然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投保時,僅向上訴人告知其向新光、國泰公司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其餘部份均故意隱匿未告知一節,縱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因人身保險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因違反該通知義務而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塞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之李炳坤友人陳耀徽結證屬實︵一審卷第一宗七五、七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二七至三十頁︶。而李炳坤之骨灰經被上訴人送往德國之醫學檢驗機構,由德國醫學博士漢思|喬治克萊恩︵Dr.med.Hanns-Georg Klein︶︵基因學檢驗專科醫生︶就疑李炳坤骨灰與甲○○做DNA鑑驗,抽提甲○○之DNA檢體︵黏膜︶及篩取疑李炳坤骨灰中之四個骨頭碎片檢驗結果,在所有使用的DNA方法檢驗下,自骨頭提取之DNA擁有是甲○○父親必要的遺傳特徵。因此骨頭係出自李炳坤,即甲○○先生之父親,又從生物統計學分析,得出概率值w99.94 百分比,事實上證明了死者李炳坤是甲○○之父親,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德國代表機構認證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開業證書、醫學公會證書、博士證書學經訓練執業履歷表、論文、著作統表及鑑定方法描述資料在卷可證︵均含中譯文,一審卷第一宗一七0至一七三、一九六至二一九頁︶。而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將系爭骨灰及鑑定報告、鑑定方法描述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因稍大之碎骨片等已被德國醫學檢驗專家篩取,賸餘火化成灰部分無法抽提DNA,加以與德國醫學鑑驗時又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僅檢出疑李炳坤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均無法檢出……。惟依德國實驗室檢驗結果,甲○○之DNASTR式各項型別與疑李炳坤骨灰之相對應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IP值為一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依常理高於一0、000即可判定為親子關係︶,因此認為疑李炳坤骨灰有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與甲○○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且對於前開德國醫學鑑驗專家出具之DNA鑑定報告,評估認其鑑定技術及方法是DNA鑑識科學實驗室所使用之主要方法,鑑定程序適當,在正常情形下,依上述之鑑定技術、方法及程序進行鑑定,能得到可信之結果,其分析之系統及檢驗方法,與該局現有DNA實驗室相符,故得以評估其鑑定結果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一審卷第二宗一0五至一0七頁︶,上開德國鑑定報告書實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再從該通知書之附件一李炳坤案血型及DNA型別鑑定記錄表所載,在調查局檢驗甲○○血液結果,與德國實驗室之甲○○血液檢驗結果相同,足見上開德國鑑定報告確是對被上訴人甲○○本人為鑑定,而鑑定結果該骨灰與被上訴人甲
○○有父子關係,則該骨灰為被保險人李炳坤,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李炳坤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鉅額投保,保險金額高達一億元,年繳保費一百六十二萬元,且經上訴人調查,其所經營之工廠於八十五年間遭法院查封,經濟已有問題,而被保險人既能不計其經濟已生問題,仍於短時間內,投保壹億元之保險而繳交一百六十二萬元之保險費,並且密集投保,其投保動機可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周明傑證述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係其向被保險人招攬︵一審卷第二宗一四二頁︶,上訴人質疑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復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並無編號,出具該文件單位亦無留底,其上簽名之金邊市自治內閣首長Mr.Nhen Khun Sang 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退休,另有新任首長上任,且實居省憲兵部隊、實居省尖山縣警察監察、憲兵指揮官亦皆出具證明表示未接到有關李炳坤發生交通事故的投訴書,可知該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及證人陳耀徽證詞之真實性,並提出新首長上任令、八十九年間柬埔寨王國警察及軍方單位之調查報告書、證明書及澄清紀要為證。惟查證人陳耀徽於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尋獲李炳坤並處理善後,係偕同當地華僑蔡偉華前往。陳耀徽證述發現李炳坤所開的車子掉在四號公路山神廟附近之坡谷裏、李炳坤頭部有撞傷、車子左後方有撞痕‧‧,我們向實居省交通警察局︵事故地點單位︶、金邊市政府︵管轄外國人單位︶、我國代表處報告︵駐金邊市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一審卷第一宗七六頁︶,核與蔡偉華在我國外交部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官員陳正雄見證下親自簽名按指印於自寫之陳述書、詢問事項答覆記述相同,蔡偉華並依據經驗認為係車禍死亡︵更㈠卷三一至五一頁︶。另蔡偉華協助代向柬國權責機關實居省交通警察單位報案,其主管機關經調查屬實簽發之「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記載:李炳坤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實居省Pinom Brourom區Pion Nil 村死於交通危險事故屬實,並有交通警察首長及主管簽章︵一審卷第一宗二九、三十頁︶。上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除經我國駐金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為柬埔寨王國政府官員簽名屬實外,第一審法院因為上訴人之質疑,特別函請外交部查證上開證明書之真偽。據外交部發交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經由正式外交管道查證,證實上開死亡證明書及警察證明書確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之文件,並經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Saem君簽署證明,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胡志︵︶字第二0二三號函在卷足稽︵一審卷第一宗八二至八五頁︶。證人即外交部當時派駐柬埔寨王國、胡志明市,承辦上開查證函之人員賴國棟並證稱: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簽名屬實,是由駐當地代表處經過當地國指派之對口單位查證屬實,首長是否在位或退休是由對口單位查證的事,但同一時段相關的文件都是由年坤宗︵Mr.Nhen Khun Sang ︶簽的。因歷經戰亂,柬埔寨的檔案幾乎不存在,沒有典章制度等語︵保險上字卷第二宗四至八頁︶。證人賴國棟為外交人員,查證結果又以正式公文呈報外交部函覆司法院,其證詞應可採信。且以其承辦業務經驗,已能明確指證當時相關的文件都是由年坤宗︵Mr.Nhen Khun Sang ︶簽署,則上訴人辯稱Mr.Nhen Khun Sang 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退休,無權簽署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賴國棟對於當時證人陳耀徽與當地華僑蔡偉華同至代表處請教如何辦理死亡證明認證手續,亦供證在卷。賴國棟所述情節既與證人陳耀徽、蔡偉華證詞互核相符,足見證人陳耀徽、蔡偉華證詞亦可採信。上訴人雖又舉柬埔寨男子Ouk Soth Sen︵
中文名字趙偉如︶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件被上訴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訴訟中,證述其於八十八年調查李炳坤死亡一事結果,質疑被上訴人所陳事發及處理屍體經過情形各點,並提出趙偉如之證詞筆錄為證。然趙偉如乃以其個人身分調查,距案發時隔已久︵三年以上︶,尚不足以動搖前述證據之認定。且參以證人賴國棟證稱柬國歷經戰亂、檔案幾不存在,甚至影響國家安全關係重大之護照資料均闕如等情。則憲警單位未受理、未存檔、或首長不知情,與「未發生」不可同視。是以上訴人提出實居省交通處一九九九、九、十五證明書,以及憲警單位出具之證明書,因非管轄處理李炳坤交通意外死亡事故,且係多年後所出具,僅能證明該單位無此存檔資料,並不能證明上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之內容不實。尤其上訴人所據以質疑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所附柬國案件登記簿編號一二七號,即有記述李炳坤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交通危險事故死亡、報案人:陳耀徽之記載︵保險上字卷第一宗二二四至二二六頁︶,足證確有李炳坤車禍死亡之事實。上開死亡證明書及警察證明書等,既已經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又經第一審法院依法定方式查證屬實,形式及實質具應認為真正。且證人為不可取代之證據方法,上開證人賴國棟、陳耀徽、蔡偉華之證言及歷經官方查證屬實之書證,自非上訴人得於事隔多年後,委請其他私人任意出具證明可以否定。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意外車禍死亡之事實堪認屬實。又第一審法院固曾委請刑事警察局代為鑑定骨灰是否屬李炳坤,經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覆,謂該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驗等語︵一審卷第一宗八0頁︶。惟該局當時並未看到系爭骨灰之實際狀況,且其嗣後又函覆第一審法院謂一般遺體火化,若骨骼已成骨灰則實難再進行DNA分析,然若火化過程尚未將DNA完全破壞,亦不排除仍有可能進行DNA分析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三六三五二號函文在卷可證︵一審卷第一宗二四0頁︶。足見上述德國醫學鑑驗專家之鑑定,並非不可能。上訴人以刑事警察局之前函質疑上述德國鑑定報告之證據力,並非有理。更何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對於上述德國鑑定報告,評估認其鑑定技術及方法是DNA鑑識科學實驗室所使用之主要方法,鑑定程序適當,在正常情形下,依上述之鑑定技術、方法及程序進行鑑定,能得到可信之結果,其分析之系統及檢驗方法,與該局現有DNA實驗室相符,故得以評估其鑑定結果等語。而法務部調查局為目前國內設備機器最精良,技術最先進之鑑定機關,且一向客觀公正,刑事警察局既以本案屬民事訴訟案件,而婉拒受理鑑定︵一審卷第二宗九十頁︶,自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為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骨頭碎片之照片,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無法對該份德國鑑識報告評論其鑑定結果,則法務部調查局如何認定該德國鑑定機構抽取DNA之程序正當,並表示得評估該份德國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云云,自非可採。被保險人既確實於保險期間意外死亡,被上訴人身為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零七萬元。又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被上訴人至遲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前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有上訴人拒絕理賠函文在卷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三一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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