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戊○○
甲○○
己○○
庚○○
辛○○
壬○○
乙 ○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李仲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李仲信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丙○○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李火德︵下稱系爭公業︶係伊先祖李先課於清朝乾隆年間帶領李上日、李上碧、李上駕、李上份等因先占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十筆土地,以之為祀產所設立,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竟偽造不實文件向台北縣金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並否認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侵害伊之權益,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㈠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編號五、十八、二十、三四至四十等十筆土地,原屬日本國庫所有,於民國十五年︵即大正十五年︶四月二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斯時上訴人之先祖李先課早已去世,自無原始取得該等土地而登記為祀產之可能。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地價稅繳款書、族譜及子孫系統表等,均無法證明渠等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實際上,上訴人自其先祖李先課以來,係系爭公業所有土地之佃農,並非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台帳、族譜、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公證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迭稱只有祖公會,系爭公業未有效設立、未正式成立祭祀公業,只有祖公會等語,可見上訴人並不確知系爭公業有無成立。至上訴人所提神主牌照片及其所舉證人陳銀欉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先祖李先課及其四子曾在附表所示土地開墾及李氏子孫定期祭祀先祖李火德公,尚難憑以認定有系爭公業之設立。又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八、二十、二三至三三所示之土地台帳,其上記載業主為﹁李火德
﹂,而非系爭公業,且沿革上記載﹁八年︵按應指明治︶地租改正八年六月十日處分﹂,﹁四十三年開墾四十五年二月五日處分﹂,附表編號五、十九、二一、三四至四十所示之土地台帳記載,該等土地原屬日本國庫所有,大正十五年四月二日始移轉登記與系爭公業,而上訴人陳稱李先課已於明治元年六月十日去世,可見附表所示土地不可能係由李先課原始取得。再者,土地台帳並無登記之效力,無法憑土地台帳形式之記載認定系爭公業確已設立。且附表編號五、十九、二一、三四至三九所示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均登記為李火德所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依土地台帳更正為系爭公業所有,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斷,不發生實體之效力,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公業已有效設立。上訴人所提出之李氏家譜,僅記載其先祖溯自宋朝太祖火德公,於清朝後歷經十三世,祖先為李先課,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另其所提經公證之財產分配契約書,其上雖記載﹁基隆郡金山庄火德公租壹百七石應得拾九石磧地銀參佰五拾圓之內應得六拾四圓六拾錢正兩房均分照﹂等語,惟亦無從據以認定火德公租即係系爭公業所收租金,及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至其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十二張上雖載有﹁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李克泉等九人﹂字樣,亦難執為系爭公業存在之依據。被上訴人向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沿革,雖記載該公業之設立人為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佐證。土地台帳記載業主李火德,管理人由李新淵變更為李淡如,有變更為數人管理,有列管理人為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者,只能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管理人變更之情形,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係由李錦裕、李杏、李有舜等三人所設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確為其先祖李先課,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該公業之設立人為被上訴人所陳之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人或李錦裕、李杏、李有舜等三人,可見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顯有欠缺,難認系爭公業已成立,且因不知設立人為何人,自無從確定派下員之身分。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存在之事實,已據提出其上載有系爭公業為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存在,亦不爭執,且提出其上載有納稅義務人、納費人為系爭公業之田賦實物通知單、征收單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四五○至四七一頁︶。乃原審竟認作主張事實,以系爭公業不存在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