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九年二月四日生,被上訴人係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生,伊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養被上訴人,惟伊之年齡未長於被上訴人二十歲以上,兩造間之收養契約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又被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既不給付伊生活費,亦不與伊同居照料伊之生活,且於伊生病時,亦未探望或帶伊就醫,甚至視伊如路人,見面不打招呼,復動輒與伊爭吵、惡言辱罵伊,並將伊給予之財產變賣,得款揮霍一空。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二、四、六款規定,亦得終止收養關係等情。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備位聲明求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當事人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意旨,僅能類推適用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養伊,其遲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起訴請求撤銷收養關係,除斥期間業已經過。又伊未遺棄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稱不照料伊或惡言辱罵伊等情事,上訴人不得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係九年二月四日生,被上訴人係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生,上訴人之年齡未長於被上訴人二十歲以上,兩造係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訂立收養契約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但查收養契約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可供參照。而身分關係著重安定性,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應早日確定,不可漫無限制,致身分關係陷於長期不安定之狀態。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當事人已達結婚年齡或已懷胎即不得撤銷未達適婚年齡之結婚之規定,應認撤銷收養關係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五年。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養被上訴人,其遲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請求撤銷,已逾五年除斥期間。自不能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並無動輒與上訴人爭吵、惡言相加、肆意辱罵或浪費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其未支付生活費予上訴人,雖未盡法定之扶養義務。然上訴人既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見其另有其他財產,而其復與親生子簡連福共同生活,未因被上訴人未支付生活費致不能維持生活。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心存成見,上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扶養,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又證人林一郎、王簡錦固證稱:被上訴人遇見上訴人時,會將頭轉向他方,不與上訴人打招呼等語。但證人廖明觀、賴炳煌却為相反之證言。縱林一郎、王簡錦之證
言可採,被上訴人遇見上訴人時不打招呼屬實,惟上訴人並無長者之風範,對於被上訴人不打招呼之原因亦有責任,難認被上訴人此項行為構成惡意遺棄。再上訴人係與簡連福同住,其生病時當然由簡連福陪同就醫,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生病,其未陪同上訴人就醫,難謂不當。至被上訴人與簡當任、吳秋美間之糾紛,與兩造間有否得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二、四、六款規定情形,請求終止,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除斥期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因期間之經過,權利當然消滅,其客體為形成權。而依民法之規定,並非所有形成權之行使,皆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查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前,收養子女違反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0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在案,該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惟上開解釋均未言及前項撤銷權自收養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認前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五年,殊屬無據。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於已逾五年後始訴請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應准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責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