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號
上 訴 人 先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經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雲霞變更為蔣經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由陳良榘變更為李明鷺,蔣經斌及李明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英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黃英倘不依約清償,應逕受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嗣黃英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付款人均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詎上訴人竟以伊係上開三百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且不依約清償為由,於八十六年間持上開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如數清償。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業因黃英之清償而消滅,其仍依強制執行程序自伊受償三百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其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黃英,黃英或被上訴人均未清償該借款,伊聲請板橋地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受償三百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暨依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係以:系爭桃園地院公證處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證書記載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該公證書所附之合約書第一條則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向乙方(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三百萬元正,同時由甲方開付或由甲方背書(支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黃英之印章交付乙方」,有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書及合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三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業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借用人,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為無足採。次查黃英曾簽發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付款人均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二紙,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上訴
人,該二紙支票業已兌現,有該支票在卷可證。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借款時簽發支票或於支票背書交付上訴人,以清償該三百萬元借款,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黃英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債權,業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持系爭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書及合約書向板橋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如數清償,有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五號請求清償債務卷可稽。上訴人於其借款債權消滅後依強制執行程序再受償三百萬元,其所受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訴外人黃英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嗣黃英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清償該借款。詎上訴人竟以伊係上開三百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自伊受償三百萬元,為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係黃英所清償,則不啻自承其未為清償該三百萬元借款。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借用人,被上訴人業以上開二紙支票清償該借款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似已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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