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朱亞魂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曲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054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經該院以
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朱亞魂涉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Indah Perma- tasari(以下稱為I 君)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太極韓國烤肉店從事煮飯、洗菜、切菜及炸海鮮餅之工 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於104 年4 月30日查獲。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8 月14日府勞職 字第104336 3160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104 年12月 2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0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 願,並於105 年1 月18日送達。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撰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而於同月9 日繫屬(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經該院 以案屬簡易事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前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實上陳述:
⒈原告原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承德企 業社(市招:太極韓國烤肉店)負責人,於本件發生前之 104 年4 月21日即已將該太極韓國烤肉店頂讓予訴外人柯 諸發,而繼續於該店擔任技術指導顧問;訴外人周群青( 即柯諸發之妻)為該店之員工,訴外人I 君則為周群青之 友人,偶爾會來該店與周群青閒聊。
⒉104 年4 月30日當日接近中午時分,原告正在該店指揮營 業準備事項,I 君亦恰好前來該店找周群青,兩人即在該 店後方非營業場所之防火區間聊天。突然有約莫7 、8 個 人出現於該店,自稱係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 專勤大隊人員(以下稱為基隆專勤隊),直接質問I 君: 「妳在這上班對不對?妳老闆有沒有給妳錢?沒有的話我 幫妳要。」I 君當下立即向該員回應:「我沒在這上班, 我只是來找朋友。」基隆專勤隊人員乃對著現場所有人員 說:「I 君是逃逸外勞,你們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惟現場人員皆否認I 君在該店上班,並有基隆專勤隊 人員全程現場錄影。嗣基隆專勤隊人員即將I 君帶回調查 訊問,原告、訴外人周群青及柯諸發則先後於104 年5 月 15日及24日至基隆專勤隊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 ㈡法律上陳述:
⒈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係憑訴外人I 君片面之陳述為 其唯一依據而作成,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雇 用I 君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要非可採: 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特 別針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要 求國家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係因國家機關必須舉證證明 行為人「客觀上」有違法事實存在,早已理所當然。按 行政罰,係國家以統治高權行政之一部份,與刑事罰有 其相似之處,故學界向來對於行政罰與刑事罰之區分, 究係在「質」的差異抑或「量」的差異,有不同見解, 但無論何者,都足以說明行政罰與刑事罰確有其相似之 處;尤其兩者均有國家機關得片面以公權力對人民採取 一定之強制措施、均會對人民之自由權或財產權造成拘 束、限制甚至剝奪,且國家機關與受規制之人民在資訊 的獲得能力上亦極度不對等。然而,行政罰法卻沒有足 夠的規範密度,規範國家機關的行政調查行為;行政訴 訟法亦欠缺如行事訴訟法諸如證據排除法則、嚴格證明 等規範。因此,原告希望法院能以較為接近行事訴訟法 所要求的證明度,甚至援引行事訴訟法之法理,來審酌 被告機關認定「行為人客觀上有違法事實存在」所憑證 具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⑵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以月薪2 萬8000元僱用I 君之「違 法事實」之為一正句,無非即為I 君片面於基隆專勤隊 之陳述。然查:
①首先,在刑事訴訟的概念上,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
察、司法警察官,甚至是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本 文參照),其立法理由即在於:相對於檢察官而言,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甚至是檢察事務官於調查中 以不正方法詢(訊)問被告之可能性較高;移民署專 勤大隊隊員之地位,應類似於司法警察,即難謂必無 以不正方法詢問I 君之可能性。雖行政訴訟法中並無 如行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排除規定,然對於I 君於基 隆專勤隊所為之陳述,其證明力自應以較為嚴格之證 明度加以檢視、要求。
②次按,在刑事訴訟中,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經過多年最 高法院不斷以判決見解的累積,早已確立為被告憲法 上的權利;在撤銷不利益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中,原 告之處境與刑事被告相當類似,自亦應有與I 君當面 對質、加以詰問之機會。然而移民署竟然在本件違法 事實尚未釐清、原告尚在行政爭訟程序進行當中,即 已先將I 君遣返,致原告喪失行使對質詰問權利,對 於原告顯然極為不公。基此,為矯正國家機關漠視人 民在行政爭訟上之權利,應從嚴認定I 君於基隆專勤 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③即就證明力層面而言,刑事訴訟中,同案被告間為求 自保,其供述常見栽贓嫁禍、推諉卸責情事,具有高 度的虛偽危險性,故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 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行政訴訟法中雖無類似規定,惟國家機 關既然對於行為人客觀上有違法事實存在負有舉證責 任,自應視個案舉證之可能性,加以不同程度之要求 ,始足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國家機關干涉。以本 件而言,基隆專勤隊係在104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0 分許前往該店,倘若原告果有如I 君片面陳述,自 2015年(即104 年)3 月14日起違法僱用I 君之事實 ,則基隆專勤隊豈無從容蒐證一段時間之機會?何以 基隆專勤隊是於非屬該店營業場所範圍之防火區間發 現I 君,而不是於該店營業場所範圍內發現I 君?何 以未有任何I 君實際於該店工作之照片,或其他第三 人之指述等證據?足見本件基隆專勤隊並非沒有機會 暗中蒐證,而是根本沒有違法事實,無從蒐證,不得 不依靠I 君於其隊部內所作成之片面陳述作為本件惟 一證據。
⒉本件由基隆專勤隊訊問I 君之錄影光碟可以發現下列不正 訊問情事,應認為證據能力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 ⑴自25分18秒起至30分0 秒處止部分,負責訊問之公務員 以威脅、欺騙之手段,使I 君誤以為若伊不承認,原告 就會被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因而為不利原告之陳述: 訊問者:我跟妳說妳罰7 萬,他們要100 多萬,妳不講 我們就罰100 多罰最多,妳這笨蛋,我們跟妳講很多次 了,妳們都不知道,妳會害死他,他會更倒楣,我跟妳 講我們都有證據,妳不講一樣是殺了這個人,妳不講我 就看東西,妳講承認說對不起我知道錯了,老闆也看到 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們用最便宜最少罰錢簡單處理, 妳不講我們罰最重。…
訊問者:可是我跟妳講妳們都不講,我們就罰最重,我 們就罰最貴的,直接罰最貴的,妳承認說對不
起我下次不再犯了,我們就很知錯,妳簽了名
就沒事了,他今天是不是不簽名?他不簽名所
以他慘了,所以妳不簽名我們反而罰最貴的,
最貴的,我們原本從罰900 跟1,800 ,我們拍 到妳妳不簽名我拍到妳罰最貴1,800 ,妳簽名 說對不起,妳跟警察說對不起我趕時間,簽了
名罰了錢,過去就沒事了,警察就說好,一樣
啊!我們早就都有紀錄了,所以我們直接送過
去就罰最貴,今天妳不承認我們就罰最貴,妳
想害他還是幫他?我們跟妳講妳公開他也沒得
賺,他也沒得吃,是不是?我跟妳講他會更倒
楣,妳會害慘他,我們一樣辦得到,因為我們
早就都有證據,我們證據這麼多,妳覺得呢?
小孩子真是不聰明,早就都跟妳講了,妳還在
說謊,妳越說謊對妳越倒楣,妳關又久又更慘
。
…
訊問者:而且我跟妳講妳承認說對不起,搞不好回去1 年以後又可以回來工作,可是妳不講就一輩子
不能再來。
翻譯:妳就不能來了,因為妳有紀錄。
訊問者:妳有紀錄妳說謊,我們都有證據,然後妳又說 謊簽名,妳一輩子都不能來,妳覺得對妳好還
是對妳不好?跟妳講妳很笨。
翻譯:印尼語。剛剛不是有跟妳講不是嗎?
訊問者:好不好?來,工作多少錢好好講。
⑵自35分30秒處起至39分0 秒處止部分,負責訊問之公務 員以幫伊向原告要機票錢為利誘,誘使I 君為不利原告 之陳述:
訊問者:既然妳要罰這個錢,妳講出妳老闆就可以幫妳 出這個錢,可是如果妳沒講出這是妳老闆妳要
自己出這個錢,我會叫老闆幫妳出錢回國,妳
的機票錢。
翻譯:印尼語。妳現在已經知道了,他們也知道了。 訊問者:有沒有希望老闆幫妳出這個錢?
翻譯:印尼語。妳希望老闆幫妳出這個錢嗎?妳有罰金 的。
訊問者:妳身上有錢?妳有1萬塊嗎?
翻譯:印尼語。妳身上有錢嗎?
外勞:印尼語。(無法辨識)訊問者:可以問問看老闆 願不願意幫妳,妳講了我們寫
,我們會逼老闆幫妳付錢,好不好?對啊,笨
死了。…翻譯:印尼語。妳要自己出機票。
訊問者:但是有希望…翻譯:飛機票。
訊問者:對,飛機票沒有,飛機票要叫他付,叫老闆來 幫妳出,我們會幫妳追,好不好?
翻譯:印尼語。全部要…1萬8千多、1萬7千多。 訊問者:因為妳在那邊做越久,其實妳有幫他賺到錢, 所以我們會幫妳追,好不好?
翻譯:如果妳沒有講,妳看妳又沒有錢,又要關。 訊問者:對,又要關很久,而且妳被關的時候我們會叫 妳印尼的家人寄錢回來給妳,幫妳出機票前,
這樣叫壞老闆幫妳出錢不是比較好嗎?
翻譯:對啊!妳叫他飛機票。
⑶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並無基隆專勤隊訊問者對I 君所稱「妳講承認說對不 起我知道錯了,老闆也看到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們用 最便宜最少罰錢簡單處理,妳不講我們罰最重」此種得 視關係人之陳述內容而為裁量之事由,該訊問者顯然係 以不實在、不正當之方法威脅、利誘I 君為特定內容之 陳述;而由I 君之反應,可明顯看出I 君確已深受該訊 問者之影響,是I 君於該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欠缺任 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原告、I君及其他相關人等之談話紀錄如下: ⒈原告104 年5 月15日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我目前 在太極韓國烤肉店幫忙,什麼事都做,教炒菜、管理、收 錢等,在104 年4 月21日已轉讓給柯諸發先生。96年3 月 30日時設立此店…很早之前就頂讓給朱年英(我的兒子) ,但實際經營的仍然是我,朱年英只是掛名…。104 年4 月前是由我決定負責實際上經營責任,104 年4 月1 日之 後我僅提供意見,都是由周群青做決定店裡經營事宜…」 。
⒉I 君104 年4 月30日筆錄略以:「(問)移民官如何查獲 妳是逃逸外勞?(答)今天中午11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太極烤肉店家內後面洗手台 洗手,當場被移民官查獲。(問)I 君逃逸後之經濟來源 ?(答)經濟來源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太極烤肉店家,老闆在工作時給付,1 個月大概2 萬8 千 元左右。
(問)本隊出示妳所說的雇主朱亞魂相片,請妳確認照片 是否為朱亞魂本人。(答)是我的雇主朱亞魂先生本人無 誤。(問)本隊出示妳所說的女性員工相片,請妳確認照 片是否確為經營人。(答)我都稱呼照片中女性為阿姨, 我只知道她是合夥的經營人。(問)何時開始到這間太極 韓國烤肉店?每月休假幾天?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答 )2015年3 月14日開始去工作,工作有煮飯、洗菜、切菜 、炸海鮮餅。(問)每個月薪水由誰發給妳?(答)原本 由老闆之先生發給現金新臺幣2 萬8 千元給我,我都叫他 老闆,因為4 月1 日老闆朱先生和阿姨開始合夥,所以說 好4 月份開始會加薪給我1 千元,總共就是2 萬9 千元。 」
⒊柯諸發104 年5 月15日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這家 店實際的負責人是朱亞魂先生(基隆專勤隊出示照片確認 無誤)。我是在104 年4 月21日核准為負責人,但我目前 還沒有實際營業。周群青之前是朱亞魂聘僱的員工。」 ⒋周群青104 年5 月24日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4 月 30日不算我老公柯諸發經營,我們與老闆朱亞魂口頭協議 ,將於104 年6 月份正式移交給我先生柯諸發經營…我那 時出現只是學習經營,準備接手未來頂讓的事,6 月後會 是柯諸發獨自經營。」
㈡以上有原告、I 君及其他相關談話紀錄可稽。是本件I 君調 查筆錄稱自2015年3 月14日開始工作,3 月份工作期間領1
萬6 千元,且依原告筆錄當時雇主確實為原告,I 君為雇主 及合夥人均可正確辨識且對該店將由4 月1 日起開始合夥經 營並給予加薪1 千元一事能清楚得知,比對其他相關人之相 關談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見I 君應為該店所僱用之勞工,故 原告稱未僱用I 君屬卸責之詞,原告確實聘僱I 君外籍勞工 從事煮飯、洗菜、切菜及炸海鮮餅等工作,被告依法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為基隆專勤隊查察涉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I 君)行 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後,原告提起訴願遭駁 回等情,有原處分、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以下簡稱為北高行卷,第13頁至 第20頁)、基隆專勤隊辦理本件之移送資料(原處分影卷, 第17頁至第45頁)可稽,兩造對此且為一致之陳述,當可採 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聘僱I 君之事實,以前開情詞主張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而請求撤銷,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當為被告認定原告有上述非法聘僱外勞行為,而以原處分 裁罰,是否有所違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I君於基隆專勤隊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I君之陳述是否屬傳聞證據而應予排除?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有規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就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揭 示之傳聞法則,乃認「訴訟法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並非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各種訴訟法是否採取『 傳聞法則』,毋寧是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為立法者之 形成自由,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則無規定傳聞法則。行政訴訟法既無傳聞法則 之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已決定行政訴訟無如刑事訴訟 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682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嗣於100 年度判字第 191 號判決認「就所有證據方法,均應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明文可 稽,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明文,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及於100 年度判字第1236號 判決認「『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 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 據,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均重申此一 見解,是於現行實務見解下,刑事訴訟程序所採之傳聞 法則是否能直接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仍可斟酌。 ⑵退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亦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件原告系爭所聘 僱之外國人I 君,於104 年4 月30日為基隆專勤隊查獲 後,業於同年(2015年)5 月11日遣送離臺,有內政部 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可考( 原處分影卷,第20頁),而其於基隆專勤隊人員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既屬證明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要件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且具有可信之情況(詳後述),則縱類推 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 本件亦不能逕以I 君未經本院當庭訊問並受原告詰問而 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告主張I 君於基隆專勤隊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尚非可採。
⒉I君是否受不正方法之訊問而應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白揭 示,國家所有部門,於行使公權力時均受該原則拘束, 非獨刑事審問處罰程序為然,本屬至明之理,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較近之釋字第667 號、第681 號、第689 號、 第690 號、第708 號、第709 號、第710 號等解釋意旨 均足參照。是若行政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據資料者 ,行政法院當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關於證據 禁止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審酌判斷應否 排除該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⑵所謂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當包括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足以影響受訊 問人的自由意思決定所取得之陳述。以下即就I 君於基 隆專勤隊時,是否受有前開不正方法訊問,以致於無法 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而為陳述進行審酌:
①原告主張I 君於基隆專勤隊接受訊問時,受有不正方 法之訊問,乃提出I 君受訊問時錄影譯文(本院卷第 100 頁至第13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有爭執
之錄影時間25分18秒至30分0 秒、與35分30秒至39分 0 秒處,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與錄影內容相符合, 有勘驗筆錄卷內為憑(第155 頁、第156 頁)。 ②查基隆專勤隊人員於104 年4 月30日對I 君進行訊問 時,確實有對I 君告稱「妳不講我們就罰100 多罰最 多」、「妳講承認說對不起我知道錯了,老闆也看到 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們用最便宜最少罰錢簡單處理 」等語,向I 君傳達若否認將使原告受最高額罰鍰之 意思;另對I 君告稱「我們會逼老闆幫妳付錢」、「 飛機票要叫他付,叫老闆來幫妳出」等語,有前揭錄 影譯文卷內可考,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自可採信。 ③原告主張基隆專勤隊人員之前開訊問內容,乃以威脅 、欺騙與利誘之方式進行訊問,足以影響I 君為特定 內容之陳述,因此主張I 君於基隆專勤隊之陳述欠缺 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查觀諸上述訊問錄影內容,基 隆專勤隊人員對I 君進行訊問時,乃於訊問室內,由 專勤隊人員與I 君相對而坐,另有通譯1 人坐在專勤 隊人員旁協助翻譯,整個訊問過程中所有人員均未離 開座位,專勤隊人員進行訊問時語氣平和,對I 君亦 無任何威嚇性質之肢體動作或聲調。次按為調查事實 而進行訊問時,若認受訊問對象並未據實陳述時,訊 問人員運用技巧引導或施加壓力,在未達致使受訊問 人喪失自由意思決定之前提下,應堪容許,查I 君接 受訊問後,針對專勤隊人員詢以有無受領薪資問題, 前後有不一致之陳述(本院卷第114 頁),且稱「事 實是這樣,認識那個人(應指原告)因為工作。那個 人跟我說如果被發現會罰很多。」(第115 頁)、其 後又數度重複「他(原告)會被罰」、「他(原告) 會生氣」,專勤隊人員方以上述言詞,告以「坦白從 寬、抗拒從嚴」之意,其間措辭用語或有指稱I 君認 事不清之意而值商榷,然尚難認為已達威脅或欺騙而 致使I 君喪失意思自主之程度。
④原告另以專勤隊人員對I 君告稱可以代為向原告要求 支付其返國機票費用,主張有利誘之不正當訊問。按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 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 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 明文。審之專勤隊人員對I 君之此部分詢答內容,專
勤隊人員在告以可由原告負擔機票費用後,稱「對啊 !不要管他,妳就回去了,妳做多久了?做有2 個月 以上有了?」…「會保護妳的,不會害妳,老闆不會 找到妳」等語,除對於I 君權利告知外,另有使I 君 知悉將與原告隔離而無須擔憂可自由陳述之意,本院 乃認亦無利誘而使I 君為不實陳述之該當。
⑶基於前述,原告主張I 君之陳述係出於專勤隊人員之不 正方法訊問,並非可採,其所陳述內容有證據能力,得 與其他證據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I君確有受聘僱在太極韓國烤肉店內工作之事實 ⒈本件係基隆專勤隊人員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太極韓國烤肉店進行查察而 查獲,當時原告、證人周群青與I 君均在現場,有基隆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為證(原處分影卷 ,第19頁)。
⒉I 君接受訊問時,陳稱「(問:所以4 月就有在那邊了吧 ?)對。」、「(問妳一個月多少錢?他給妳一個月多少 錢?)2 萬8 」、「(問:妳叫他什麼?)老闆」、「( 問:就是高高的男的對不對?)對」、「(問:…妳做多 久了?做有2 個月以上有了?)還沒,1 個多月」、「( 問:…有沒有剩幾天薪水沒給的?)有付了」、「我是在 廚房…煎海鮮餅…洗菜、然後洗米…還有有時候做人參雞 ,很多啦!」等語,已經指稱以每月2 萬8 千元受原告聘 僱在該店內工作。I 君另陳稱證人周群青不算老闆,是合 夥關係,「他們兩個…他們合夥」(第131 頁)、「她( 周群青)跟他(原告)合夥,飯是老闆煮的」(第134 頁 ),工作時間為「9 點半開始…到晚上9 點半,休息2 點 半到4 點半」(第135 頁),復能詳細描述該店之經營狀 況與工作時間,其中關於經營關係,與原告、證人周群青 所稱頂讓之說雖有出入(參見原處分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 原告訊問筆錄、及第43頁至第45頁周群青訊問筆錄),然 就周群青在交接過程中到店內參與經營則可認相符,實難 認係為憑空虛構;再參酌I 君在該店廚房之自拍照片(原 處分影卷,第26頁),表情自然愉悅,I 君且於照片影本 書寫註記「這是我工作地方」,益可作為其陳述之佐證。 ⒊證人周群青於基隆專勤隊訊問,及本院作證時,雖均稱I 君僅為渠透過家中聘僱的外勞認識的朋友,案發當天是來 找她一同外出逛街,以前曾經一同外出「至少四、五次」 云云(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然詢及證人周群青如何 稱呼I 君,則稱「忘記了,我們都叫她阿什麼的」(本院
卷第70頁),另I 君對渠之稱呼則為「涉案外勞都叫我姊 姊」(本院卷第第154 頁),與I 君所稱叫周群青「阿姨 」(本院卷第129 頁)亦顯有出入;就該2 人是否確實以 朋友方式進行交際乙節,則無法提出實質證明如在台的共 同朋友(第71頁)、或共同外出時所拍攝照片,乃至彼此 通訊之紀錄等(第153 頁、第154 頁),則證人周群青所 稱I 君並非該店員工、案發當日是去找周群青要一起外出 云云,當為掩飾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原告係為I君之雇主
⒈按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該法第2 條第3 款定義清楚。依前開規定,雇主乃與員 工訂立聘僱契約而為契約主體之一方,得享受員工勞務提 供之權利,並負擔薪資給付義務之人。查本件太極韓國烤 肉店於104 年4 月30日案發之時,其負責人雖登記為訴外 人柯諸發,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可稽 (原處分影卷,第15頁),然原告仍在店內協助經營等情 ,乃為原告所自陳(原處分影卷,第32頁),參以前揭I 君所述「老闆」係為原告,每月薪資2 萬8 千元亦係由原 告給付等語,足認I 君之聘僱契約關係,係存於其與原告 之間,則原告方為I 君雇主,自堪認定。
⒉原告以I 君係為周群青友人、並質疑其陳述之證據能力等 ,否認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云云,業經 本院論述如上而非可取,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事證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I 君在太極 韓國烤肉店內從事工作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而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15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可支 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