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523號
TPSV,93,台上,523,20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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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上鴻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間有無約定以另定期協商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借款之條件,及上訴人乙○○有否取得仲介酬金債權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原證五號協議書影本︵一審卷第六六頁︶,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達成協議,上訴人甲○○雖謂雙方協議日期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云云,惟並未提出該協議書,且多次引用被



上訴人所提上開原證五號協議書︵同卷第一○七頁、一○八頁、二○七頁、二○八頁︶。嗣第一審判決認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協議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雙方係於該日達成協議,甲○○於原審則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或同年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一五二頁至一五四頁、一五七頁︶,惟仍未提出該協議書。乙○○及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林國漳律師同稱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協議︵同卷第七○頁、七二頁、一六四頁、一六七頁及九四頁︶。原審受命法官於審理時提及該協議書均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詞。而審視前開卷附協議書影本,關於協議日期之記載,﹁月﹂部分雖較模糊,﹁日﹂部分為﹁三十﹂則甚明確,兩造就月部分既均謂係五月,則原判決依該協議書認定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尚無不合。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記載協議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書影本,指摘原判決命給付之利息多計一日云云,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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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