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嘉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付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間為被上訴人無權佔用,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時,上訴人即可依法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並無法律上之請求障礙,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時始可行使云云,為不足採。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酌系爭土地非屬商業繁榮之區域,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
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為五千六百八十二元給付損害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