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438號
TPSV,93,台上,438,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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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卜勒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卜勒,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XB0五○○W/HOFR特殊燈管四百二十五支︵下稱系爭燈管︶,約定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交貨二百十支,其餘二百十五支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貨,伊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與上訴人作為定金。詎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交燈管六十六支,經抽取其中五支送德國原廠檢驗,電壓均未達產品目錄所載之十七伏特,經伊催促,無法改善,復未能於約定期限交貨,已給付遲延,且給付不能,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定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確切之交貨日期;又被上訴人係參照伊之產品技術手冊訂購系爭燈管,依技術手冊記載,系爭燈管之電壓為十五至十九伏特,而抽驗之五支燈管,均合乎規範,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價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經伊催告,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報價單註明交貨期限為九十天;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致上訴人傳真函上記載,第一批交貨量二百十個,時間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第二批交貨量二百十五個,時間九月下旬;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函,除載明上開第一批交貨日期外,尚記載:支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請確認簽章後寄回等語,上訴人有於其上簽章,並收受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參以證人即任職上訴人經理屈乾風之證言,及國防部採購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與國防部採購局間之軍品合約而訂購系爭燈管。而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最後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足證兩造應有約定如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函上所載之交貨期間。又依證人楊龍雄屈乾風之證言,及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產品型錄訂貨。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六十六支燈管,經抽取其中



五支送德國原廠檢驗,電壓分別為十五‧一、十五‧四、十六‧四、十六‧四、十八‧三伏特,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均不符產品型錄所示XBO五○○W/HOFR燈管之電壓為十七伏特、瓦特數為五○○瓦之規格。參以被上訴人因未能如期交付系爭燈管,業經國防部採購局解除軍品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一千零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有國防部採購局書函附卷可憑。倘上訴人交付之六十六支燈管符合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採購局所訂軍品合約之要求,被上訴人豈會拒絕受領而甘受鉅額處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參照技術手冊訂貨,依該手冊記載,系爭燈管之電壓為十五至十九伏特,上開抽驗,均合乎規範云云,為無可取。上開抽驗之五支燈管中,其中一支電壓為十八‧三伏特,可見上訴人並非不能給付符合規格之燈管,被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固屬無據。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交付之燈管,不符規格,被上訴人業將抽驗外所餘六十一支燈管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補正,另就其餘之三百五十九支燈管,亦未給付,已逾前述兩造約定之履行期,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解除契約,應屬適法。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契約有給付期之約定,而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須於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他方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定相當期限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原審就兩造所訂系爭燈管買賣契約,依其契約之性質是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或兩造就履行期間是否有特別重要應予嚴守之合意表示,悉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已逾約定交貨期限而未為給付,即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進而以契約已合法解除,認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定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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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