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411號
TPSV,93,台上,411,200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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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八六三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七年五月起即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面積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按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以年息百分之八,回溯五年計算相當於租金額,計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北側係訴外人鉦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喬公司)於五十七年間因業務需要,搭建倉庫使用(即附圖H部分),該公司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即荒廢,伊雖為鉦喬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占有該土地;坐落同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二六一號房屋係訴外人林銘濱於五十八年間搭建,自六十二年起供伊借住至今,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至公路,係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之通行權作用使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張可稽,復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履勘現場,並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二○三九號函附測量成果圖足稽。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委由陳惠菊律師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自承於五十七年即占用系爭土地,且係以其個人名義函致被上訴人,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鉦喬公司,顯與鉦喬公司無關。況鉦喬公司業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亦有裁定可憑。上訴人復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在系爭土地南面如附圖所示AB連線處建築圍籬,足見上訴人以附圖所示AB連線以北處即系爭土地據為己使用;參以上訴人自承如附圖所示近AB連線處之J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盆栽均為其所種植,且自六十二年起即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平日晚間由該建物南側繞經大門(即如附圖所示F、G部分),白天由北側出入,大門為該建物唯一出入口,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二○三九號函、同年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東南地所測字第○○六三八六號函、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次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東安街處有圓柱紅漆大門乙扇及磚造圍牆,南處有一圍籬(即如附圖所示AB連



線處),AB連線以北處,僅能自F、G處大門進出,形成環繞上訴人住處,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十四張足憑。系爭土地上建物既僅能由該土地東側之圓柱紅漆大門進出,其中空地部分,上訴人雖無實際占用,除上訴人實際通行外,但尚造成其視覺之舒展,亦有提升居住品質之效能,應屬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如附圖所示H部分,為一磚造、有屋頂、無窗戶之建物,亦須經由F、G處大門進出,屬系爭土地範圍內,為上訴人所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採信。至於證人莊博泰所為建物及圍牆並非上訴人所建之證言縱令屬實,惟上訴人既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賠償之權利,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東區商業區○○○○○路,臨近東安國小、後甲國中、成功大學,交通至為方便,地區繁榮,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八十六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八十九年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係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推算五年(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四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計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共計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周圍地所有人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自不得對於行使通行權者主張無權占有。查上訴人抗辯倉庫及圍牆,均非伊所建築,伊因(鉦喬)公司破產後,居住原址,為通行之必要(通行至光明路),而以原大門為出入口,乃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作用使然。伊所使用之範圍,亦僅及於通行之範圍,而非面積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云云(見原審卷六六頁)。此與判斷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金,所關頗切,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究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亦有待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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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