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410號
TPSV,93,台上,410,200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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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妻鄭翠馨開設之璟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韻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遊說伊夫妻投資其姐夫劉勇雄在大陸準備營運之﹁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承諾由其代理及保障伊之股東權利,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七月二日在世華銀行電匯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至香港劉勇雄之YAN TEX H.K LTD 帳戶,嗣於同年月三日改匯至香港另一公司帳戶,被上訴人竟將一半資本額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之股權登記為其名義,據為己有,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美金五萬四千九零二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占有上訴人之資金,係上訴人將股權信託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認購奧斯卡公司之股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電匯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予劉勇雄,被上訴人將一半資本額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之股權登記為其名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摺、匯出匯款回單、出資認股名單、切結書、授權書,傳真函及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協議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傳真予上訴人夫妻函文記載內容,僅能解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付資金予奧斯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藉上開帳戶占有上訴人之資金。另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傳真予上訴人夫妻之函件,亦僅能解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款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先占有資金,再補足差額後交付奧斯卡公司。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傳真予奧斯卡公司,副知被上訴人之函文記載:﹁1、今日本已於中午辦妥匯款……但約下午二時多……與上海方面聯絡時,劉先生告知……轉匯有困難,故已立即電告世華將匯款HOLD住……將款改匯至劉先生FAX 指示之新帳戶﹂等語,顯見上訴人直接交付資金予奧斯卡公司之董事長劉勇雄,被上訴人並未直接或間接占有該資金,自無侵占資金而獲得不當利益可言。又被上訴人如意圖侵占上訴人之資金或股權,依常情言,應對奧斯卡公司及其餘股東隱瞞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權,其真正權利人實為上訴人之事實,然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傳真予劉勇雄夫妻之函文、被上訴人交付之出資認股名單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予奧斯卡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書表示授權被上訴人為其投資該公司事宜之全權代表,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傳真予上訴人夫妻之函文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涉犯背信罪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臨時董事會會議紀



錄之內容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對奧斯卡公司及其餘股東明示全部資金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行使股東及董事權義,奧斯卡公司及其餘股東均知悉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股東,其實股權為上訴人所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所有資金或股權之意圖。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要求奧斯卡公司登記其為股權名義人,然上訴人之資金交付予奧斯卡公司時,其所有權已由該公司取得,嗣奧斯卡公司將股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乃該股份及所表彰之股東權益,而非原資金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為上開股權,非資金所有權。又上訴人陳稱其質問被上訴人有關股權登記問題,被上訴人表示為了分散股權及擔任總經理,先將股權登記其名下,待其回大陸再登記回來云云,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保證載明﹁……保住甲○○︵即上訴人︶的投資﹂等語,復參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投資起,至八十七年間始控告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罪,此期間未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付之資金等情觀之,堪認兩造間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返還股權予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取得股權所支付予奧斯卡公司之資金。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受伊委任全權處理就奧斯卡中心︵即奧斯卡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事項,包含投資金額之登記、資金控制及代伊被選為總經理,並負責處理及補足匯款金額至大陸後之匯差;上開匯款非劉勇雄所有,其僅處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直接控制支配占有地位,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投資款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即將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之投資款據為已有,將之作為自己之出資,並加以登記云云︵見一審訴更卷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原審卷三九至四十頁、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倘所言非虛,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占有該資金,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次按默示之承認,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上訴人陳稱其質問被上訴人有關股權登記問題,被上訴人表示為了分散股權及擔任總經理,先將股權登記其名下,待其回大陸再登記回來云云,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並出具切結書載明保證﹁保住上訴人之投資﹂等語,縱如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之真意究竟為何?上訴人收受該切結書是否已同意被上訴人返還股權?原審未詳加查明,遽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投資起,至八十七年間控告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罪,此期間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資金,即認定兩造間已達成被上訴人返還股權予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取得股權之資金,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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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