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送達代
參 加 人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向伊融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買進「櫻花」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九二張,而以該股票為融資債務之擔保。旋因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其整戶擔保低於約定維持率,經伊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處分擔保之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固屬真實,然伊既未向被上訴人融資,亦未購買系爭股票,或授權他人為之,自無系爭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稱:甲○○至伊之營業處所開設帳戶委託買賣股票,並同意將其帳戶交由訴外人黃旭峰、張玉雲使用,伊均將歷次買賣股票之對帳單寄交甲○○。伊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帳號為上訴人甲○○開立後借予其妹婿陳杰然使用,陳杰然再轉借訴外人林聰全、張玉雲、黃旭峰等人(下稱陳杰然等人)使用,而由張、黃二人委託被上訴人之代理證券商即參加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營業員朱佳玲以融資方式購買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有授權陳杰然等人為其買賣系爭股票,雖不得以張、黃二人使用系爭帳號從事股票買賣而推定甲○○有同意或授權第三人買賣,惟查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證券交割帳戶(下稱交割帳戶)契約及印鑑卡之印文,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之印文相同,其於開戶後,將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保管使用,於知悉訴外人陳杰然等人以系爭帳號進行巨額股票買賣、辦理存取款作業,仍未為反對之表示或索回存摺、印章,復不否認其在中信銀行交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憑單及存取款憑單上留
存之印鑑之真正性,足認其有同意陳杰然等人以其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將系爭股票之融資款項給與授信,並代為向證券交易所交割,甲○○即應依雙方就系爭股票之買進所成立融資關係負擔其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依約連帶給付未償之借款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查系爭由被上訴人代理商即參加人協和公司營業員朱佳玲,以上訴人甲○○名義購買之櫻花股票,依其證述買進之過程為:「張玉雲小姐及黃旭峰先生用甲○○之戶頭委託我(朱佳玲)下單買股票。甲○○本人沒有打電話給我下單過。很多年前,我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的時候,他們二人就以甲○○之名義在我們公司買股票。並不知道甲○○與他們二人之關係。成交之後,再打電話給張小姐或黃先生來處理。他們其中一人打電話買股票,不必同時下單買股票。」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朱佳玲有關張小姐及黃先生有否經過甲○○之授權?答:「沒有」(見一審卷一○○、一○一頁)。再參諸證人張玉雲證稱:「不認識甲○○。不認識朱佳玲。簿子、印章均在林聰全那邊,我沒有保管。我幫林聰全下單,林聰全為業績,主動提供帳號給我用,因我買賣股票數量多,我為了得到融資才如此做。」(見原審卷五○頁)、林聰全證稱:「甲○○之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然後以他的帳戶,經過我介紹給張玉雲使用。存摺、印章是在陳杰然那邊。我沒有見過甲○○。」(見原審卷六二頁)、黃旭峰證稱:「與張玉雲是同事關係。張玉雲借用甲○○帳戶之事不知情。」(見原審卷六三頁)各等語,似見系爭帳號乃為被第三人利用之人頭戶。果爾?則在無須提供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且營業員於買進系爭股票之前亦未與帳戶原設立人甲○○聯繫,買成股票後又未通知甲○○本人之情形下,就系爭股票之買進行為上,如何建構表見代理關係?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徒以甲○○將與下單買進系爭股票無關之中信銀行交割帳號之印章、存摺交予其妹婿陳杰然使用,及系爭帳號有巨額股票進出之紀錄,而甲○○未為反對之表示,遽認甲○○就系爭股票之買進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此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所明定。果如證人朱佳玲所證,甲○○本人並未親自為買進行為,為其所明知,則是否有委任書存在?若無,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協和公司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待澄清。又按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其在第一審為參加者,縱在第二審未為訴訟行為,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參加人,俾利其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七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意旨)。查參加人協和公司於第一審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後,既迄未撤回其參加,亦未
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依上說明,其即仍應為本件之參加人。乃原審於審理程序中,並未通知其到場,復於判決中未將其列為參加人,即有未當。倘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利息之依據何在?原審未予敍明,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