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378號
TPSV,93,台上,378,200403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融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萬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一六八號前上坡路段彎道時,因違規超越雙黃線,與對向下坡路段違規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大型曳引車發生擦撞,曳引車遂失控衝向對向內側車道上,撞及由被害人葉明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葉明松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伊二人為葉明松之父母,而被上訴人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鉅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即應與乙○○對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甲○○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羅萬松違規駕車撞擊乙○○所駕之曳引車,乙○○之車始失控撞及葉明松之車,乙○○自無過失可言。況乙○○於車禍當時曾向外側車道閃避及煞車,已為適當措施,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亦難謂其有何過失。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禮讓車速較快之小型車先行通過,以利交通順暢;縱乙○○違反該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仍僅負行政責任,而非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駕駛大型曳引車與訴外人羅萬松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葉明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葉明松死亡及該自小客車全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保護參與交通之公眾安全,固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行為人並非一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必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遭受侵害之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成立。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一一六八號前之下坡彎道,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雖現場證人陳桂華、周志漳、羅萬松均分別證稱乙○○之車速超過四十公里以上或約七十公里,然渠等係以肉眼判斷所作之推測,顯難據為乙○○超速之證據資料。而依警方事後製作之現場圖



,及上訴人於車禍後一星期自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並無煞車之痕跡。另附於相驗卷內警方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煞車痕跡,則受拍攝之角度、方位、清晰度等原因之影響,尚難據此判斷煞車痕之起點、終點及長度,自無法判斷當時乙○○之車速若干。況系爭車禍係羅萬松為超越前車而駛入乙○○所行駛之車道,羅萬松之車速必然極為快速,再依現場圖、照片顯示,當地為一轉彎車道,乙○○行駛之車輛即將進入彎道,羅萬松行駛之車輛則剛自彎道駛出,對乙○○而言,實屬突發車況,其所能反應之時間,勢必極短,客觀上實難期待其能即時煞停,衡以人體對外界之反應能力、動力機械之車輛性能等情況,客觀上亦難以達成。因此不能以乙○○於事故發生時無法於其自己行駛的車道上緊急煞停,而衝至對向車道,即推定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外,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上訴人主張乙○○超速行駛於下坡彎道時,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有過失一節,難以採信。又乙○○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固與系爭損害的發生具有條件關係,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九條均是針對車流動線之規定,參諸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增設之立法說明,顯見該條款有關大型車原則上應行駛外側車道之規定,在於避免大型車輛時常變換車道,影響車流順暢,而非在於避免大型車輛因不易閃避對向來車違規孳生事端所設。是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既係肇因於羅萬松違規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來車道,並非發生於乙○○或其同向車道上其他行進中車輛變換車道之際,其發生即非上開規定之法律目的所欲防免者,足認乙○○駕駛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的行政違規行為與該車失控肇事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以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依現場照片所示之煞車痕(見一審卷一二○頁)、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於對撞後,訴外人羅萬松所駕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之內車道撞回自己原車向之外車道,被上訴人乙○○所駕載有大量砂石之大型曳引車,則衝向對向車道之外車道後翻覆、蓋壓被害人車輛(見原審二六五號卷三二之一頁),暨參諸被上訴人所辯:「乙○○於車禍當時曾向外側車道閃避及煞車,……」「……清楚而明顯之煞車痕跡,『由內偏外』為煞車起點,翻覆為煞車終點,……」(見原審一一五五號卷五八頁)等語,是否在科學專業之鑑定下仍不可得知係何種速度、何種載重量會造成如此衝擊力?系爭車禍發生時乙○○之車速究竟若干?凡此均與其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所關頗切,非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並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於事實未臻明確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L

1/1頁


參考資料
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