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377號
TPSV,93,台上,377,200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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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燦龍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簽定「模具委託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反光故障牌模具,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訂金四十五萬元,餘款於完成試模驗收日付清。詎被上訴人未依期交付模具,復私自生產反光故障牌交付他人,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原應給付以契約金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一千萬元本息,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六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再減縮,僅就其中之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已依期製作完成,自不得以尚有小瑕疵待改進,而謂伊應負延期完成之違約責任。伊並無私自生產該模具中之反光故障牌交付他人,更無違約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此反光故障牌之模具所有權屬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有,不得私自生產此產品或將模具交與他人生產販售,或延期完成模具。違者,威菖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模具費用的十倍……。」,第三條約定:「威菖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開此模具能通過EMARK認證,否則原價一百五十萬元歸還于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兩造就模具「未具約定之品質」與「延期完成」之違約責任,係分別約定。倘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模具,而該模具未具約定品質,應依合約書第三條,而非第一條定其違約責任。苟認被上訴人完成之模具未具約定之品質,即屬延期完成,則顯無再為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必要。至合約書之金額欄約定:一百五十萬元,訂金付四十五萬元,餘額於完成試模驗收日付清。而完成日期欄記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應認「完成試模驗收」為上訴人付款之條件,非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延期完成違約責任之標準。是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倍違約金之情形應以被上訴人私自生產產品販售,或延期完成模具為限。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生產產品販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無可採。另系爭模具



有兩付,一為背板模具,一為反光片模具,其中背板模具已製作完成,並由上訴人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反光片模具部分,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北宇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宇公司)製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試模,因有瑕疵,經修正後於同年月十四日第二次試模,試出三十幾片反光片,仍有小瑕疵,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第三次試模,缺失已改善等情,業經北宇公司負責人郭明住、測試公司三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佳證實,足認反光片模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合約所定完成日期前,確已製作完成,僅有小瑕疵存在而已。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收取被上訴人開立金額九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並允諾於同月十日簽發支票給付價金(除訂金外之部分價金)四十五萬元,益證系爭模具應已完成。縱系爭模具尚未取得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符合EMARK之認證,亦未完成試模驗收,然兩造既就模具「未具約定之品質」與「延期完成」之違約責任,分別約定,且以「完成試模驗收」為上訴人付款之條件,而非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延期完成違約責任之標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不能通過EMARK認證,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未完成試模驗收,應負延期完成之違約賠償責任,顯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本息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有關系爭模具能通過EMARK認證之約定,依卷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簡測服務申請表之記載,似係指該模具所生產之反光片其回歸反射性能是否符合歐洲EMARK認證標準而非指模具本身(見原審卷一一一、一一二頁)。果爾?系爭模具是否如期完成,似應以約定期日該模具是否具備模具通常應有之效能,或是否能通過試模測驗以供生產為斷。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試模單,其試模結果為:「試模壓克力,色風霧狀;反光角度不正;進料口太大;水孔沒通;頂出板彈簧不過;江天文(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簽立系爭合約之人)約二十日再試模;試模反光片三十五片給威菖(被上訴人),螢光片生產三百片交給威菖公司」(見一審卷五五頁),及參酌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就第一審法院函詢有關「倘模具尚處於試模階段,且有如試模單上所載之缺失而需要再行試模,依業界慣例是否可稱為已『完成模具』?」之答覆為:「否,所謂完成模具為依據委託開模公司之設計圖尺寸開模後經委託開模公司開立模具驗收單後完成模具驗收或應於雙方簽立之契約所載明條款認定」等情,(見一審卷一六二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即有再予詳查審究之必要。乃原審徒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試模時,已能生產反光片,遽為系爭模具已依限完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合約書第二行之金額欄末尾約定:「餘款於完成試模驗收日付清」,緊接著第三行之完成日期欄約定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證人江天文於原審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請提示合約書,請問證人,何時完成試模驗收之完成日?」更證稱:「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試模的日期。」(見原審卷五六頁)。似見上訴人一再主張完成日期應為完成試模驗收日,被上訴人於十二月十四日未完成試模驗收,即違反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三六、一三三、一三四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上訴人上述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予以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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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宇鋼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