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372號
TPSV,93,台上,372,200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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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福斯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策
 訴訟代理人 柯遵仁律師
       凃啟夫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商邦史都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柏斯迪瑞
       ︵James C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及回饋獎金損失共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肯柏斯迪瑞,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訂經銷合作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如伊每月經銷被上訴人進口十五年份仕高利達威士忌酒︵下稱十五年份酒︶二千四百瓶、二十二年份仕高利達威士忌酒︵下稱二十二年份酒︶一千二百瓶,被上訴人應於合約到期後退進貨價百分之二作為回饋金;且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伊市場銷售仕高利達系列產品之促銷活動,即伊於活動期間銷售二十二年份酒達六十瓶為一口,被上訴人即贊助埃及旅遊乙名,或每瓶退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後即無故拒絕供貨,致伊受有三百二十四萬元之利潤損失、四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七元之回饋獎金損失,且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六百十八瓶二十二年份酒之促銷活動費四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以上合計四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等情。依債務不履行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中途無故拒絕供貨,上訴人於簽約後未達成兩造所約定之銷售目標量,無所謂利潤及回饋獎金之損失。又兩造所立經銷合作契約第五條固定有促銷活動之配合,但無任何具體方案或承諾,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合約書,立書人欄均空白,且該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載明﹁本活動不得折現金執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按每瓶七百八十元給付促銷活動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作契約乙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無故拒絕供貨。惟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業務總監之王竣生、被上訴人前總經理之胡寶珞,及被上訴人前副總之吳森嚴,均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出貨後,即藉故不再對上訴人出貨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拒絕供貨云云,應屬實在。依兩造所立經銷合作契約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記載,上訴人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每月達



成銷售十五年份酒二千四百瓶及二十二年份酒一千二百瓶之目標量,始得於合約到期後向被上訴人請求退百分之二之回饋金,而兩造約定之經銷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進貨量為:十五年份酒六百瓶、二十二年份酒七百二十瓶;八十九年一月份:十五年份酒為零、二十二年份酒一千二百瓶;八十九年二月份:無進貨記錄;八十九年三月份:十五年份酒六百瓶、二十二年份酒為零。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始拒絕供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進貨量,未達約定銷售之目標量,八十九年一月份亦未向被上訴人購進十五年份酒,自無權於契約到期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二之回饋金。又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拒絕供貨期間有何客戶向其訂貨之證據,且證人王竣生證稱每瓶七百五十元及二千二百八十元,僅係建議售價,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售價,其以十五年份酒每瓶七百五十元、二十二年份酒每瓶二千二百八十元,按經銷合作契約約定之月銷售量,計算被上訴人拒絕供貨期間,其所受利潤損失為三百二十四萬元,自非有據。再者,經銷合作契約第五條僅記載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經雙方開會同意,被上訴人得提供促銷活動配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印製之銷售合約書,固記載於活動期間內,銷售二十二年份酒達六十瓶以上,即贊助價值四萬五千元之埃及十日遊或同等值旅遊乙名等字樣,惟兩造並未簽訂該合約書,上開內容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況該銷售合約書特別註明本活動不得折現金執行,上訴人執該合約書主張兩造約定如不去旅遊,每瓶可退七百八十元,殊無可採。至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會算之明細表︵下稱會算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同意扣減者,係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簽訂前即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所進二十二年份酒之活動獎金,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支出證明單︵下稱支出證明單︶上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折讓領導 22y一千二百瓶,每瓶七百八十元,共九十三萬六千元。但折讓之原因為何?該一千二百瓶是否即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進之一千二百瓶?均未見載明,無法作為兩造有約定扣除促銷活動費用之證明。證人吳森嚴雖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請款前,伊有同意要退給上訴人六百十八瓶,每瓶七百八十元之二十二年份酒獎金云云。惟自支出證明單記載上訴人結算後尚須支付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等情觀之,兩造為何不一併扣除會算明細表所載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所進貨品中結存之二百五十八瓶,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進三百六十瓶,僅就發生在後之一千二百瓶予以扣除,殊與常情有違,上開證言,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回饋獎金損失,及促銷活動費,共四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證人王竣生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是試賣期,但算在半年的總量。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十五年份酒二千四百瓶,被上訴人因正值新舊總經理交接,沒有人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五○、六五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是試賣期,不受約定月銷量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就十五年份酒並未供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一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並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被上訴人拒絕供貨前之進貨,未達約定月銷量,即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百分之二之回饋金損失,尚嫌速斷。次查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進口之威士忌酒,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獲有轉售之差額利潤,因被上訴人拒絕供貨,自受有損失。而實際損失金額若干,原審既不採證人王竣生所為建議售價之證言,復未為其他調查或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徒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拒絕供貨期間客戶訂貨之訂單及數據,即駁回其利潤損失之請求,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促銷活動費四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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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邦史都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邦史都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