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葉忠雄律師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所核頒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清冊,雖已逾保管期限業經國稅局銷燬,惟若能調取該全卷,抗告人當可受無罪之判決,而認該案卷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云云。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茲國稅局所保管有關陳榮爐、陳江滿妹二人申辦繼承登記全卷,既已因逾保管期限而銷燬,即在原確定判決前已滅失不存在,核與「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誠難謂「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主張其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係先後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陳江滿妹)、同年十二月五日(陳榮爐)相繼死亡,其繼承人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分別向國稅局提出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國稅局於七十二年二月間核定,並發給遺產繳清證明書,抗告人兄弟五人就各筆不動產繼承持分,足以證明兄弟五人於七十二年間辦妥遺產稅之申報,繳清遺產稅,其中並無現金之繼承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段○○段二九一、三一三地號及松山區○○段○○段八三八至八四一,八五一至八五四地號土地與同市○○○路八十一巷二十七號一樓及地下一層土地暨建物登記聲申請及繼承系統表為據。經查前開遺產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聲申請及繼承系統表,固均係原審判決前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足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方屬之。有如前述抗告人關於其父母死亡後以前開土地房屋提出申報遺產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提出二次「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為其證據方法,且抗告人於二次遺產稅申報後,復與其兄弟及「鼎」字輩家屬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另立協議書,載明係就「立協議書人等共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二八之一、之二、二八三之一、二八六、二九0、二九0之一、二九一、二九六、三00、三0一地號土地及共有同市○○○路○段二四八、二五0號地下壹、三層、地上一、二、三、三之一至三、四、四之一至三、五、五之一至三、十六、十六之一至三、十七、十七之一至三層房屋產權,「經共同協議同意決定以共同管理營收」等情;若果抗告人之父母之遺產以上開六十五年間二次申報書為準,何以至七十八年二月仍就不同標的之不動產協議,載明為共有之事實,足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並非以其提出二次之「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為準。再抗告人致告訴人陳胎宗函件載明「為了家裡的事業基礎,……組織壹個家庭型態的公司……家裡組織的台鼎公司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成註冊登記」,陳胎金、陳鼎和、陳鼎福、陳鼎仲、陳鼎真亦指出台
鼎公司,係由家族財物支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甲、三之㈡)。綜上,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聲申請與繼承系統表,僅能證明其有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仍不能逕認為無其他財產之繼承,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難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理由甲、二之㈢已載明「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為立法院立法通過,總統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旨在充實公司資本,確保交易安全,防範經濟犯罪。甲○○為公司負責人,在台鼎公司股東形式上繳納股款後,於申請登記『前』,領回大部分資金,僅以文件代替籌足股款,使公司資本欠缺,與繳納股款不足無異」等語,且該「查核報告書」原確定判決業已審究,此觀原判決甲、二、㈠所載自明,亦非「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另國稅局所核頒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附遺產清冊),縱保留於地政機關可供調取,然該項證據尚須經繁複之調查程序,尚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不合;又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為公司負責人,在股東形式上繳納股款後,於申請登記『前』,領回大部分資金,僅以文件代替籌足股款,應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而抗告人所提之「查核報告書」係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會計師所製作,顯與判斷該罪是否成立無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所提前開事項係確實之新證據,若予以審酌,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