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3年度,139號
TPSM,93,台抗,139,200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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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玉蘭之權益,惟抗告人以告訴人名義開戶存入鉅款,並未致生損害,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認定開戶及存入鉅款行為對王玉蘭之名譽不生損害,原確定判決所認,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簡便行文表僅載明,抗告人有虛報利息收入被科罰鍰,抗告人並無逃漏稅捐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認抗告人以開立王玉蘭帳戶逃漏稅捐,自有違誤。再證人即台灣省合作金庫人員林蘭業於原審法院證稱辦理開戶須本人到場,且王玉蘭亦親自到場開戶;而華信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亦如此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認銀行為求增加業績,未強力要求聲請人會同存款戶本人到場辦理簽名,亦有未合;抗告人所為,自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行庫對客戶資料查核之正確性。況簽名之效力等同於蓋章,原確定判決以銀行客戶留存印鑑卡僅有告訴人印文,而無告訴人簽名,即認告訴人名義帳戶係抗告人所開戶,實有未當。另原確定判決於主文欄認抗告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偽造印鑑卡;惟理由欄卻認抗告人係以定期存款方式辦理存款證明,主文與理由顯不相合。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均與卷內證據不合,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簡便行文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原裁定附件所示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然查抗告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玉蘭及華信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並認抗告人以開立告訴人名義帳戶及逃漏稅捐,及告訴人帳戶係抗告人開設,核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簡便行文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證人林蘭證言等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該等證據就形式上加以觀察,顯非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另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未經授權以告訴人名義開戶,係與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載稱告訴人有親自前往開戶之事實違背,及其他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然此部分縱屬實情,亦僅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亦非法定再審之原因。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或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冒用王玉蘭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等七家行庫,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開戶,存入鉅額存款,藉以逃避利息扣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王玉蘭之權益及各該行庫對客戶資料查核之正確性。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偵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王玉蘭「甲○○為妳做存款證明妳有無受損害?」王玉蘭答:「目前沒有。」及前述之民事判決所載:原告王玉蘭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簡便行文表僅列載甲○○虛報利息收入被科罰鍰金額,王玉蘭未被科罰鍰,顯未被認為逃漏稅捐之幫兇,自難認其名譽當然受有損害等語。均係指王玉蘭未實際上受有損害而言,自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另被告冒用王玉蘭名義開戶存款之行為,確有逃漏七十八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其逃漏之金額,已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二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00三八五七號函可稽,上開民事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簡便行文表之內容,在形式上亦不足以影響該函之真實性。而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四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亦無足採。是就上述所謂新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證人林蘭等各行庫人員有關王玉蘭本人有親自到場開戶之相關證言及規定,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非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該等證據就形式上加以觀察顯非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說明雖稍嫌簡略,但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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