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一六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犯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初,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擔任執行法官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可以協助林峰呈順利得標,並於此後數次攜帶法院拍賣房屋之卷宗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七號二樓林峰呈住處,以取得林峰呈之信任。其後見時機成熟,乃經由陳明玉向林峰呈傳話,希望林峰呈致贈勞力士金錶一只……至八十五年五月下旬,林峰呈即至友人林媽鎮之親戚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合興鐘錶行」,以約三十二萬五千元(新台幣|下同)之現金價格購買型號為一八二三八之勞力士金錶一只,旋將該只金錶交予陳明玉,陳明玉再於當日晚間電請甲○○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七號八樓住處,親自將該錶交予甲○○。其後,甲○○又多次攜帶包括其承辦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七號之拍賣抵押物卷宗,至林峰呈前開住處供林峰呈選擇投標之標的,然均因甲○○無法踐履前開其與林峰呈所約定之承諾,致林峰呈遲遲未能順利得標。至此,林峰呈始知受騙等情。而就證人林峰呈交付勞力士金錶與上訴人時,是否係因上訴人欺罔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者,原判決事實未予記載,已有未當。且據原判決引林峰呈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於八十五年農曆春節前透過陳明玉認識劉喜餘(即上訴人甲○○更名前之姓名),劉喜餘主動向伊表示願意配合讓伊順利標購屬意之法拍屋,配合之方式有不公告、預先告知底價、標單金額空白,由劉喜餘在開標時代填金額,劉喜餘並透過陳明玉轉告要伊送勞力士金錶,陳明玉傳話後之數日,伊、陳明玉、劉喜餘在桃園市○○路二0三號咖啡廳見面,劉喜餘告訴伊他要的金錶是與桃園市○○路、成功路口之富貴鐘錶行所展示之標價為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勞力士金錶同款,伊即委託友人林媽鎮自台北市勞力士總代理購買一只劉指定之金錶,請陳明玉交給劉喜餘,送金錶後,劉喜餘多次持法拍屋卷宗至伊桃園市○○路一五七號二樓之住處,並承諾不公告、預先告知底價,然該等案件卻仍然公告,底價亦比預先告知伊之底價高,致伊
無法順利得標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然林峰呈自稱: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在桃園市經營房地產生意,性質為從事房屋仲介及法拍屋買賣云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偵查卷㈠第四十八頁反面),如果屬實,則林峰呈既從事法拍屋買賣多年,對於法院拍賣不動產應先期公告,拍賣最低價格亦應為公告事項之一,是否不知情?上訴人告知將以不公告、預先告知底價之方式配合,讓其順利標購屬意之法拍屋,其是否會因而陷於錯誤?即非無疑。又據林峰呈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為何送錶給他?)因之前有拍到房子,因領權利證明書要等三、四個月才拿到,後來想說認識法院的人以後辦事比較順利,正好透過陳明玉認識劉,他就說先送些禮以後好繼續交往」、「(問:為何同意要買錶送給他?)想說以後標法拍屋比較順利,取得權利證明的速度也比較正常一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偵查卷㈡第三一三頁反面、第三一四頁)、「(問:你們是談到什麼樣的事情,他要一支錶?)當初是因為我標到那間房子五百萬,半年才發出權利證明,這樣我利息和送他一支錶,當然是送錶比較划算」、「(問:那你的案子在他手上嗎?)不在,我是希望我以後的案子,不要再拖這麼久」、「(問:後來錶買了沒有?送了沒有?)買了,也送了,當時是陳明玉小姐跟我說,要跟法官做朋友就先送他」、「(問:被告是否告訴你,可以不公告、告知底價及幫你填寫價單等三件事?)有,他有跟我說過,在我家的時候跟我說的,是我送錶後,他才說的」(詳原審卷㈠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等語,如果非虛,則其是否因上訴人先施用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勞力士金錶?尤堪研求。原審就其認定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未於事實欄中詳細記載,復未就上開攸關犯罪構成與否之證言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取捨心證之依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即非屬同條例第七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罪,原判決竟說明上訴人係因辦理民事執行事務,不屬職司審判職務之人,故無該條加重之適用云云,要屬誤會及贅述。(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峰呈知受騙後,乃將甲○○先前至其住處指導之錄影帶作成內容譯文連同錄影拷貝帶交予甲○○,以示其之不滿。甲○○自知理虧,亟欲透過陳明玉將其所收受之前開金錶返還林峰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早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法國巴黎婚紗店」與楊淑慧見面,透過楊淑慧將金錶交予陳明玉等情。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之前即已知悉錄影帶譯文之事,然依卷附之錄影帶談話要點之譯文,上列有傳真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八十六頁),該傳真究係何人傳與何人?如係第一次傳真與上訴人者,則上訴人應係該時方知被錄影之事,何以楊淑惠、陳明玉均證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即受上訴人之託,將勞力士金錶交還林峰呈?上訴人就此疑點提出抗辯,而此一抗辯是否可取,又關係事實之認定,且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認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