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648號
TPSM,93,台上,1648,200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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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在台北縣樹林市中山路天祥餐廳前認識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A1(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生,姓名、住址詳卷),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甲○○邀約A1外出,隨即將A1帶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期間在房間內,甲○○欲與A1發生性行為,惟A1表示不願意,甲○○即將A1壓在床上,再強行要求A1脫下全身衣物,違反A1意願與其性交。於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甲○○又打電話邀約A1至住處附近麵攤,隨後將A1帶至上址住處,約九時許,再以前開違反A1意願之方式,與A1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按:(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判決所採用之證據須與卷證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經查原判決以A1所指性侵害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二日,距其驗傷診斷日期五月三日,分別有二十二日及十一日之久,其處女膜應無可能仍有新傷出現。而亞東紀念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1處女膜有擦、撕裂傷,其中在處女膜三、六、九點鐘方向的裂傷為舊傷,但前庭下方五、六、七點方向之表皮之紅點擦傷為新傷,而認上開診斷書僅能說明A1之處女膜有舊裂傷,而處女膜裂傷原因甚多,且單憑該記戴亦不足以推論A1之處女膜裂傷為被告所造成等旨。然依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亞歷六四|一字第0五三六號函覆稱「新傷的表徵是裂傷處表皮破損,有出血、斑點、略為腫脹、有觸痛感。如果沒有發炎,約一星期左右,出血斑點及腫脹消退,表皮長好,無觸痛,但裂痕仍然存在,是為舊傷」等語,似指如裂傷處有發炎情形者,即非得以一星期之時間為判斷新、舊傷之標準。而A1之診斷書記載,其陰部前庭下方紅點發炎,擦傷為新傷(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則A1陰部既有發炎之情形,是否得以一星期之期限來斷定為新傷抑舊傷,即待研求。原審未斟酌上開發炎之情況,復未說明其未予調查斟酌之理由,即認該新傷在時間上應非A1所述被被告強姦之時間內所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採用之證據,非惟與卷證資料有殊,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



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A1就其被被告強姦之指訴,前後不一,而未予採信。然查A1雖就被告姦淫時施用何種手段有不同之陳述,惟其就與被告發生姦淫之時間、地點供述並無二致;又於被告與其發生姦淫時,係因被告很兇、將其壓在床上、由被告脫A1之衣物、被告則自己脫光衣物、A1均有反抗等情(詳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復均屬一致。雖A1於原審最後一次訊問時稱:「(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是否半推半就?)應該算是」、「(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是否心中不願意?)是的,我心中是不願意的,但因被告要求,我才順從他,當時我怕被告不理我,我才順從他的意願」、「(問:因何告訴家人你被強姦?)因與被告發生關係時,我心中不願意,所以我說被強姦,但我沒有當時對被告說出來」等語,然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仍指陳不移。如A1所指訴與被告有性行為一節非虛,則縱被告未曾使用不法手段使A1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仍難解其姦淫幼女之犯行,此與原起訴強姦之事實,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即非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既否認曾與A1發生任何性行為,僅稱二人看電視云云,如果為實,則其身體如有何私密,A1應無從知悉,而A1既指稱被告曾脫光衣物與其性交,其可曾得見被告身上之特徵?此為可調查之事項,並資以判斷A1所言與被告發生二次性行為之情是否可採,原審未為調查,逕以A1前後指訴不一,即全般否定其指訴,俱摒棄不採,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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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