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633號
TPSM,93,台上,1633,200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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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林頂立、被害人蔣晟耀、潘大純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同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十五號「明星釣蝦場」內,與莊勇張錫君、陳建福、詹德山等人同桌飲酒。至當晚九時二十分許,被告因細故與潘大純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未飲用之啤酒易開罐乙瓶丟擲潘大純,致潘某受有左肩皮下瘀青兩處之傷害,潘大純受傷後先行離去,被告則趁機召來四、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嗣潘大純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返回該釣蝦場時,被告又與林頂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釣蝦場外之尚志路與嘉新路交岔路口處聯手毆打潘大純,致其受有左眼眶下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適蔣晟耀欲離去,見潘大純被毆打,乃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萌殺意,而與前述四、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圍毆蔣晟耀後,由其中一人持鐵棍自蔣晟耀頭部猛力敲擊,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證人陳玫蘭有憂鬱、焦慮多種身體不適等症狀,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就診八次,接受抗焦慮、抗憂鬱藥物及鎮靜、安眠等藥物治療,但藥物反應不理想,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基門醫勝字第八七|0四七四號函可稽,因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甚有可疑等旨(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八行)。惟本件發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距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次為證人陳玫蘭治療之時間,相隔近一年六個月之久,能否以證人陳玫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診斷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即推定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精神狀態已有異常,尚非無疑。況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亦認有關證人陳玫蘭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建請安排精神鑑定,已據該函說明欄第五點敘明(見原審上訴卷第一0三頁);又台灣省立花蓮醫院復認證人陳玫蘭僅因斷續失眠症門診,並無其他精神症之疾病,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花醫總字第二四九六號函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0一頁),果該函所述無訛,似與上揭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診斷結果歧異,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函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復未調查證人陳玫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



日之精神狀態,即認證人陳玫蘭證言之真實性有疑,已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證人陳玫蘭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調查時曾到庭證述確實見及被告甲○○拿鐵棍毆打被害人之情事,惟嗣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再度傳訊時,則證稱對被告並無印象,不確定被告確有參與等語,認證人陳玫蘭之證述前後已有明顯之瑕疵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行)。然查證人陳玫蘭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你表哥說你當天有看到拿鐵棍打人的那人長相是嗎?)我看到很多人圍毆一個人,那人是『小蔣』,很多人打。」、(認識照片上的死者否?提示)那人是『小蔣』,我看到他那天被很多騎機車來到現場的年青人打,每個人都有拿東西打,好像類似鐵棍之類的東西,他被打的地點是於嘉新路靠明星釣蝦場的前面,他被打邊逃,跑到另外一個側門那裡還有被打,我未過去看,所以那邊情形我不知道,後來救護車來時才知道他被打死在側門那。」、「(當天確實有無看到庭上的被告打死者?)我當時確實有看到他拿鐵棍打『小蔣』,並邊打邊喊叫『小蔣』不要跑,再跑就給你死。至於把鐵棍丟入草叢的人是否是他,我未看到,釣蝦場旁一個賣香腸的人有看到。(剛才給你看的照片為何你說他比較胖?)出事後我在路上還有看過被告,我還會害怕,我確定他有下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一0四頁),核與證人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與妹妹張淑惠坐在櫃台前處,看見有一男子先動手打一女子,打完後該男子被四、五人在臨嘉新路之大門處被外來之人毆打,後『小蔣』(死者)被同桌之人打之後,原先在嘉新路打另一男(子)之人騎機車到臨尚志路大門口處一起圍毆『小蔣』,聽說是拿鐵棍打」、「(認識打死者之人?)認識坐在他旁打他之人(前曾見過面),但不知名字,年紀四十餘歲,胖胖、理平頭,其他之人均不認識。」(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及證人張春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無看見『小蔣』被打?)先前有一女子被人打後,又看見打女子之男子在臨嘉新路門口被打,當時有三、四台機車約五、六人在那,打完後該五、六人即騎機車停在臨尚志路大門處,就看見死者被人在大門口毆打,至少有兩人,打後看見有人丟棄一鐵棍在草叢中,後來被嘉里所警員尋獲帶回去扣押。」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如彼等所證無誤,非惟並無齟齬不一、相互歧異之情形,且卷附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四十九頁),似亦與證人張淑玲前開證述毆擊蔣晟耀之人,為年紀四十餘歲,體胖、理平頭之長相相符。況參酌證人陳建福於警詢時證稱:「蔣晟耀明星釣蝦場正面走出,約離門三公尺左右的位置跟甲○○在說話」、「……我發覺二人說話的語氣都很壞,似乎在爭論什麼事」、「(蔣晟耀所倒臥之位置,是否是甲○○與蔣晟耀二人談話之位置?)沒有錯,就是他們二人談話的地方」(見警卷第三十頁背面);及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謂:「……潘大純離後,甲○○說"潘"要去找兄弟來,我也要去找,蔣晟耀在旁說算了,甲○○有點不高興,說蔣做大哥的人,偏袒一方,甲○○在櫃台打電話……潘大純後來又回釣蝦場,就遇到一大堆約六、七人來到,並被那些人打,蔣晟耀在門口處(尚志路)見他與甲○○講話」、「我要走之前又看見潘大純被甲○○指著潘大純跟兄弟說,就是他、就是他,我就要開車,甲○○又回來與蔣晟耀講話,口氣不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九十一頁);及證人張錫君於警詢時證以:「(你於扶持略有酒意之蔣晟耀



店門口機車旁時,見林頂立在一旁毆打潘大純時,甲○○及其老大此時在何處……?)甲○○及其老大尚在店門口蔣晟耀旁,甲○○身旁尚有四、五名騎機車來的青年」、「(在潘大純離開釣蝦場時,你們同桌中有何人在指責或諷刺蔣晟耀?)甲○○話鋒一直針對著蔣晟耀,對蔣晟耀很不滿」各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二十七頁背面)。如證人陳建福等前開證言無誤,案發當日與蔣晟耀發生爭執者,似僅被告一人,被告是否因不滿被害人蔣晟耀制止其毆打潘大純,認有所偏袒,致與其有所爭執,而引發殺機?原判決未予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亦嫌率斷。(三)證人張淑玲於原審調查時雖改稱:伊於偵查中所言係指在釣蝦場同桌喝酒的人,如果拿相片給伊看,伊可以指認,「小蔣」係在外面被打,伊並未看到,偵查筆錄所記載伊「認識坐在他旁邊打他的人」指的是在釣蝦場內同桌喝酒時,蔣晟耀被打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惟當日與蔣晟耀同桌者除被告外,尚有潘大純、張錫君、張玉蘭(燕燕)、陳阿妹林頂立、蔣晟耀之友人陳建福及詹德山等人,嗣潘大純因遭被告扔擲啤酒罐而離去、張玉蘭(燕燕)則受張錫君執椅子碰傷,亦偕陳阿妹離座,旋潘大純返回,被告出去與之發生衝突時,在座之蔣晟耀等人亦尾隨而出,惟均無人見及蔣晟耀在釣蝦場內同桌喝酒時有被毆之情事,分據被告、林頂立莊勇、潘大純、張錫君、陳建福、詹德山楊錦明陳阿妹等人於警詢時一致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二頁、八頁背面至九頁、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二十一頁正背面、二十九頁背面至三十頁、三十二頁背面至三十三頁、三十五頁、四十一頁背面),果被害人蔣晟耀於釣蝦場內同桌喝酒時,即有被毆之情事,何以證人林頂立等人均無人見及,而僅證人張淑玲一人見及?證人張淑玲所證與蔣晟耀在釣蝦場內同桌喝酒時即予毆擊者,究指何人?有無其事?其於原審之證述,是否另有隱情?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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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