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621號
TPSM,93,台上,1621,200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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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吳瑞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五、一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化名于震)冒稱係法務部調查局預防經濟犯罪調查組組長,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曾幫忙陳仁政化解黑道勒索之事,致陳仁政深信不疑。詎上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間某日,以調查人員須補繳五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詞,向陳仁政詐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使陳仁政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㈡上訴人因於飯局中冒稱於法務部調查局任職,嗣輾轉結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楊國鈞之配偶楊智慧(嗣已離婚)。適因楊國鈞侯新埠、王展賓及陳志瑜等四名警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哈林遊藝場」前,處理洪三郎酒後停車滋事之事件時,涉嫌對洪三郎重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詎上訴人竟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楊國鈞訛稱:可代為設法擺平官司等語,致使楊國鈞信以為真,而委託其解決。上訴人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該案告訴人「洪三郎」之印章一枚後,再繕打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洪三郎」名義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蓋用前述偽刻之「洪三郎」印章於狀上,郵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上訴人旋向楊國鈞訛稱:事情業已辦妥,要求給付十二萬元,當晚最少要先付五萬元等語。惟楊智慧堅持先查閱和解書,及與另三名被訴警員商量後再行付款,始未得手。而該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寄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諭知公訴不受理,足以生損害於判決之正確性及洪三郎本人。嗣經洪三郎及其妻吳秀美於收受前開刑事判決書後,發覺有異,乃具狀舉發。㈢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間,得知小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小林公司)負責人林志長及經營小吃店之陳義明有意自澳洲進口牛雜,遂向二人表示:其任職法務部調查局閃電組副組長,可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之公文,並自中央信託局取得配額,惟需活動費用等語,並為取信彼二人,乃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主任委員彭作奎」簽字章,嗣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農委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農糧字第0一五七六一二A號、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農糧字第0一五七六八四A號之公函,並將前開偽刻之「主任委員彭作奎」簽字章,分別蓋用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嗣一次交予林志長及陳義明觀看後,再將影本交由陳義明轉交林志長收存,足生損害於農委會文書之正確性及小林公司等。上訴人並向林志長及陳義明需索一百萬元之交際公關費用,惟因林志長及陳義明要求取得前開公文書之正本,致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係犯連續冒用公務員官銜、連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三次犯行,均冒用公務員之官銜等情,於理由欄內並說明上訴人各該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七至五行);然就上訴人於犯罪之初,是否即有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概括犯意一節,於事實欄內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㈡、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上訴人先後三次冒用公務員官銜,每次均係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然為之等情,遽論上訴人以該條之罪,難謂適法。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個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準據。原判決就其事實欄第三項部分,既認定上訴人係同時、同地對被害人林志長(小林公司負責人)、陳義明二人詐欺取財未遂,則被害人既有二人,按其犯罪個數,已非單純一罪;原判決對於該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未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擬,亦有違誤。㈣、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相同之效果,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又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認定:上訴人將蓋有偽造「主任委員彭作奎」簽字章之偽造農委會公文書二份之影本,交由陳義明轉交林志長收存等情。倘若不虛,則該二份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主任委員彭作奎」印文各一枚,自應併予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就之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未說明無須沒收之理由,於法併有未合。㈤、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在行為人之主觀上及社會一般客觀上均認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洪三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向楊國鈞詐欺取財未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又偽造農委會公函向林志長、陳義明詐欺取財未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偽造「洪三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向楊國鈞詐欺取財未遂;與其偽造農委會之公函,向林志長、陳義明詐欺取財未遂,係截然不同之二次事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洪三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農委會公函),二者之間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判決猶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五至三行),致其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依然存在,仍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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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