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618號
TPSM,93,台上,1618,200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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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在屏東縣東港鎮新基高中前,先竊取被害人簡場所有車牌號碼WI|二一五五號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至台南市,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九號旁竊取蔡進德所有車牌號碼TR|六三八一號小貨車,四人並分乘二輛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六巷口前等候經營銀樓生意之劉樹生,準備搶劫金飾,嗣等候至九時二十分許,劉樹生駕車搭載其妻蘇英芬、女兒劉季薇路過,被告等人即戴帽及口罩駕駛前開小客車超前並緊急煞車,擋住劉樹生駕駛之小客車,另一部小貨車則自後擋住,使劉樹生無法倒車,甲○○等四人分持刀棍下車將車窗打破,並毆打劉樹生蘇英芬,使其等不能抗拒,搶走裝有金飾三百多兩之行李箱,甲○○等人得手後共乘前開小客車離去,小貨車則遺留在現場;劉樹生遭搶後,經向警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尋得小客車及小貨車,又扣得球棒一支、帽子三頂及口罩二個;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強盜、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蘇英芬之指認及證人張慶安張正文之供述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任何強盜或竊盜之犯行,辯稱:蘇英芬係經營銀樓,因我曾受僱在他先生經營的消防工程行工作,所以他才指認我,但我們原住民晚上看起來都長得差不多,她可能誤指云云。且查:㈠蘇英芬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係被告涉犯本件強盜罪嫌,然由蘇英芬與被害人劉樹生二人指陳案發情節,可知歹徒共有四名,皆為男性,戴帽子、口罩,案發時一名在後面之貨車,三名從前車下來拿木棒打破前車窗、左右二車窗玻璃,此三名其中僅一名脫下口罩說﹁不要動﹂,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座車左右側車窗玻璃各有一處破裂痕跡,駕駛座之旁座正前車窗玻璃僅有一處遭打擊之破裂痕跡,被害人蘇英芬指稱係﹁是甲○○持一支棒球棒,擊破我車右前車窗玻璃﹂、﹁甲○○臉型很特別,眼睛很大,像山地人,很好認﹂,劉樹生則指稱係﹁在我駕駛旁來了一名歹徒手持尖刀和球棒,身高約一七○公分,體重約七十公斤左右,短髮,面目清秀,國語口音。(在我旁的歹徒)先打破前方玻璃﹂、﹁我沒有看到甲○○,攻擊我的人有蒙面﹂,二人之指述不一,已難盡信。徵之被告曾為劉樹生蘇英芬之員工,彼



此熟識,劉樹生已見歹徒中一人取下口罩說不要動,豈有認不出是否為被告之理,倘被告參與犯行,恐遭識破已有不及,亦無僅其一人脫下口罩使蘇英芬得以認出之可能。足見蘇英芬指陳被告涉案,僅屬其主觀之認知或直覺,非無瑕疵。證人朱小平於原審供稱:當時很暗,其並未看見歹徒之長相,僅憑體型指認被告即為歹徒等語,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認非無瑕疵,亦不足採為斷罪之依據。㈡證人張慶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未與被告一起上班,被告早上八點多至九點間,至玉里養護所工地向我說他要到台南載工具,就離開了﹂、﹁當天沒有再見到他﹂,惟又陳稱:﹁我記得有一天,早上有上班,做到下午,再到國際樂器行做改修水管,當時約下午二點多﹂、﹁與被告到國際樂器行工作及被告說到台南拿工具不是同一天,是隔二天,做樂器行的工作在前面,他要到台南的當天早上,他去工地找我,說要到台南載工具,並說有警察到他家去找他,是他媽媽打電話告訴他﹂各等語。復經原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於偵查中前後證詞不一,是因當時沒有工作紀錄,且事隔多年,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曾發生過這些事,但無法記得是那一天。我記得有一次去國際樂器行看工地就離開,隔天或隔二天就動工,我們是與樂器行老闆接洽,他已搬走,我也不記得他的姓名﹂。證人張慶安就其於何日與被告同至國際樂器行工作,並不十分確定,其可確定者,係其與被告到國際樂器行工作之日在前,而被告向張慶安說要到台南拿工具之日在後,且被告要到台南之當天早上,曾至工地找張慶安,告訴張慶安要到台南載工具,並說有警察到他家去找他,是他媽媽打電話告訴他的等情;再參酌證人張正文於偵查中亦證稱:九月八日上午,伊與被告一起在玉里養護所工作,下午被告與張慶安去做他們自己的工作,當天他有跟伊講九日要到台南帶工具回來,不上班等語,及依玉里養護所之工作紀錄表,被告於九月八日上、下午原均有簽到,下午部分則經人劃掉,於九月六日、七日兩天均全天在該養護所工作,警員於本案發生後始循線查知屏東縣恆春鎮○○路○段三一八號被告母親何高春妹住處,被告之母於九月九日上午七時餘打電話告知被告有警察找一事,該養護所之被告前僱主張永隆亦證實: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未上班等語,被告之妻李雅芳並證稱該日下午確曾由其夫即被告載伊去領錢等情。參互觀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在玉里養護所上班,下午除載其妻領錢外,則與證人張慶安至國際樂器行工作,其於該日上午起至下午六、七時許止,確與證人張慶安在花蓮,應屬無疑。㈢依卷內資料顯示,案發後被害人發現被告為兇嫌之一,立即報警偵查,被告之母親知悉後,即於翌日︵九月九日︶早上七點多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即趕回台南,而於當晚十時許為警帶回訊問,被告已將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及九日之行蹤供述甚詳,堪認其於案發當日尚在花蓮,翌日才回台南。參以自花蓮縣玉里鎮駕車至台南市,途經台東、屏東、高雄,費時約四至五小時,業據證人張慶安證述在卷,如被告與張慶安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六、七時許分手,尚無於二小時內即當日晚上九時駕車抵達台南縣永康市進行本件強盜犯行之可能。況上開所述國際樂器行老闆之姓名、住址,已無從查考,縱該部分所辯不能採信,非能以擬制或推測被告犯罪。此外,警方於現場扣案之木質球棒一支,其上並未採得指紋以供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一五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參與犯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等犯行,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各等情。業經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所為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依被害人蘇英芬劉樹生所述情形,其等所見歹徒並非同一人,且被告為劉樹生之員工,蘇英芬無誤認之虞,原審因其供述細節部分出入,而認不可採,並判決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證人張永隆證稱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未前往簽到工作,張慶安亦稱該日未與被告一起上班,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張慶安嗣後改稱該日下午與被告至玉里鎮國際樂器行,原審予以採信,然張慶安經原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於偵查中前後證詞不一,是因當時沒有工作紀錄,且事隔多年,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曾發生過這些事,但無法記得是那一天﹂,足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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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