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617號
TPSM,93,台上,1617,200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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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載稱系爭坐落台東市○○段第十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陳錦枝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以優先承租人之資格,按公告地價購得,而登記為其名義所有,購地款係由上訴人自其父賴世城之公保死亡給付、公膊金、互助金及喪葬補助費中支付,上訴人願將以其資金購買之上開土地,由兄弟姊妹共有,上訴人兄弟姊妹及陳錦枝乃共同協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賴茂盛賴嘉生賴癸美賴淑英等共有,每人各有一份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情,並未認定陳錦枝享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然其復謂上訴人欲將陳錦枝應有部分之土地據為己有,擅自取用陳錦枝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偽造陳錦枝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持以辦理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上訴人侵占陳錦枝應有部分土地之目的因而得逞云云,對陳錦枝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前後記載不一,已有未合;又其理由說明,引用上訴人與陳錦枝之供述,認定﹁上開土地雖登記為陳錦枝之名義,實際上為被告(上訴人)及賴茂盛賴嘉生賴癸美賴淑英等共有,賴嘉生一家有一份﹂及系爭土地雖登記陳錦枝名下,但實際上是上訴人兄弟共有等情,卻又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將陳錦枝應有部分之土地據為己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陳錦枝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十、十一頁︶,其認定陳錦枝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益,亦前後兩歧,復未敘明其認定該原屬﹁賴嘉生一份﹂之權益,如何即為陳錦枝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始終否認擅自持用陳錦枝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辯稱:七十九年四月五日清明節那天,陳錦枝在客廳將其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伊,要伊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有賴茂盛在場云云,證人賴茂盛亦為同一之供述︵見原審上易卷第一五二頁、更㈠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而陳錦枝對其指訴上訴人盜用其身分證及印鑑章,於原審係陳稱:其未看見上訴人如何拿取其身分證及印鑑章,其身分證、印鑑章均擺在櫃子裡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究竟陳錦枝將身分證及印鑑章放置櫃子裡,有無上鎖?何能遭上訴人擅自盜用?並非盡明瞭。原審未遑詳加查明,釐清疑竇,遽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乘隙擅自拿取陳錦枝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委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嫌速斷,難昭折



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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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