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
上 訴 人 癸○○
丁○○(原姓名丁○○)男民國○○○年○月○○○日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戊○○
辛○○
庚○○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
上 訴 人 甲○○
子 ○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壬○○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九四一八、一一0三0、一一一六六、一一一六九、一
一六一四、一一九六二、一二一六六、一二二三三、一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丁○○、戊○○、辛○○、庚○○、丙○○、甲○○、子○、乙○○、己○○、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癸○○、丁○○(原姓名柯絢○)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經營「愛人佳」應召站,引誘外籍之良家婦女黃○梅、馬○珊(依○)、○萍、凱○、小○、○琪、林○蓮、○莉、小○等人及非屬良家婦女之外籍女子○玉,合計約四、五十人,赴各賓館與不特定之人姦淫,並自八十三年間起,僱用上訴人辛○○(受僱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許○娥(受僱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止)、上訴人戊○○(受僱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止)、上訴人庚○○(受僱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鍾○明及成年人阿祥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分由柯絢○記帳;癸○○安排應召女生活細節及帶應召女就醫;辛○○負責向應召女收取其賣淫價額之百分之十之佣金,並與鍾○明負責帳務管理;許○娥、戊○○負責接聽旅社召妓電話並連絡司機載應召女前往接客;綽號
阿祥者則負責媒介色情;庚○○負責載送應召女子接客、收帳事宜等,並由癸○○、丁○○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東南亞掮客阿東、小陳等人處自行引進國外之良家婦女,及與上訴人丙○○及王克○、劉○堯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由其等負責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掮客綽號阿歐、泰籍掮客綽號阿仙等人處,引進外籍良家婦女,並均恃此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丁○○、癸○○、王克○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由癸○○、丁○○以通關費之名義交給王克○,再由王克○先後交付賄賂予高雄小港機場之證照查驗員即公務員練○縈及上訴人壬○○幫忙通關(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己、庚所載),而分由丙○○、王克○、劉○堯帶外籍良家婦女入境後,分別交給愛人佳應召站或女王應召站之陳太太。其中交給愛人佳應召站部分,前開應召女每接客一次,由癸○○、丁○○所經營之愛人佳應召站支付丙○○紅利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至六百元不等,泰國女子使用電話費與電費則由丙○○負擔,由前開酬勞中扣除,丙○○則常委請劉○堯向癸○○收取應分得之酬勞,外籍女子每接客一次,另由丙○○給付劉○堯五十元、給付王克○一百元。上訴人甲○○及郭○章分別基於幫助丙○○等引誘外籍良家婦女入境賣淫常業之犯意,甲○○先後帶入外籍女子(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己、、、所載),郭○章先後帶入外籍女子(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己、、、所載)。總計丙○○、王克○、劉○堯共同引誘外籍良家婦女入境及連同甲○○、郭○章幫助帶入外籍良家婦女入境賣淫者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己、、、、、、、、、、、所載。另丁○○、癸○○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關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上訴人子○、己○○、乙○○等人(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乙、丙、戊、己)。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經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六樓查獲,扣得丁○○所有保險箱一個,內有經營應召站由應召女賣淫所得一百五十三萬元。㈡、上訴人子○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擔任一組外事警官,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要負責綜理分局外事業務等事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明知經警查獲之賣淫女子如原判決事實欄己、㈤、㈥、㈦所載,係愛人佳應召站所屬應召女,而多次包庇丁○○、癸○○、辛○○等人經營愛人佳應召站,未予舉發,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並將其所協助製作之○玉筆錄攜出,以利癸○○等瞭解應召女所供述之筆錄(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己、㈦所載),以積極之行為包庇該應召站,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㈢、上訴人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組擔任外事警員及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外僑管理、涉外案件處理、外僑涉及刑案時負責翻譯及於刑案處理完畢後辦理出境手續等業務,明知所查獲之應召女係愛人佳應召站所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明知賣淫女子如原判決事實欄己、㈠、㈡、㈢、㈣所載,係愛人佳應召站所屬應召女,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包庇丁○○、癸○○、辛○○等人經營愛人佳應召站,未予舉發,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如事實欄己、㈣所載收受不正利益(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己、㈠、㈡、㈢、㈣所載)。㈣、上訴人己○○係高雄小港機場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擔任證照查驗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王克○、劉○堯、甲○○、郭○章等人係安排外籍女子來台賣淫之色情掮客集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止,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入境資料
,登載於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己、㈦、㈧、㈨所載),並讓該等外籍女子順利通關入境,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收受賄賂(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己、㈧所載)。㈤、上訴人壬○○原係航警局高雄分局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高雄小港機場證照查驗工作期間,明知王克○、丙○○、劉○堯、甲○○、郭○章、羅○鵬、郭○才等人係安排外籍女子來台賣淫之色情掮客集團,竟讓外籍女子通關入境或指示外籍女子經何櫃檯通關(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庚、㈠至所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收受賄賂(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庚、㈠、㈡、㈢、㈣、㈤、㈥、㈧、㈩所示)。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庚、㈠、㈢、㈣、㈤、㈥、㈩、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癸○○、丁○○、戊○○、辛○○、庚○○、丙○○、甲○○、子○、乙○○、己○○、壬○○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癸○○、丁○○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論處戊○○、辛○○、庚○○、丙○○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論處甲○○連續幫助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依牽連犯論處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論處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依牽連犯論處己○○、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以己○○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十一、乙○○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十三所載部分,不能證明己○○、乙○○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①、原判決事實欄庚、㈦記載:劉○堯依丙○○之交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從高雄出境,連絡阿仙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帶二名持經換貼照片及更改性別欄M為F之白石直人、宮地真之變造日本護照之泰籍應召女佳子、小雪由小港機場通關時,原依王克○之指示擬經由壬○○通關,然因當時壬○○未於證照查驗檯前當班,而經壬○○揮手示意劉○堯帶前開應召女走練○縈之查驗檯,經練○縈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白石直人、宮地真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白石直人與宮地真,而將前開二名泰國女子予以驗放通關,劉○堯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吉林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之浪漫一生餐廳,將前開應召女交付丙○○,轉交女王應召站之陳太太。另於不詳日期之某夜在高雄市大同路涵香茶藝館,王克○將通關代價八萬元交付練○縈。②、原判決事實欄庚、㈨記載: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郭○章帶二名外籍應召女持楊鍾○、唐○宜護照,搭乘國泰四三四號班機入境,經壬○○指引分配至練○縈查驗檯,經練○縈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唐○宜、楊鍾○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
對入出境之管制及唐○宜與楊鍾○。王克○旋於某晚與練○縈至涵香茶藝館喝茶,再轉赴某卡拉OK店唱歌時,將通關代價八萬元交付練○縈等情。則壬○○與練○縈間就上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苟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究係全部抑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其於理由欄復未就上情為論斷說明(原判決理由欄九、㈥),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亦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庚、㈨即關於壬○○之犯罪事實部分記載:……王克○旋於某晚與練○縈至涵香茶藝館喝茶,再轉赴某卡拉OK店唱歌時,將通關代價八萬元交付練○縈(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六至七行)等情,是否認定王克○交付練○縈之賄款為八萬元?乃原判決事實欄己、復就同一事實另記載:王克○旋於某晚與練○縈至涵香茶藝館喝茶,再轉赴某卡拉OK店唱歌時,將通關代價六萬元交付練○縈(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等情,是否認定王克○交付練○縈之賄款為六萬元?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不盡一致,尚有未合。⑶、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圖利引誘良家婦女姦淫常業罪,其引誘與他人姦淫之對象須為良家婦女,始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此觀該條明文即知。原判決事實甲記載:癸○○、丁○○引誘……非屬良家婦女之外籍女子○玉等,赴各賓館與不特定之人姦淫,且僱用辛○○負責向應召女收取其賣淫價額百分之十之佣金,並與鍾○明負責帳務管理;僱用戊○○負責接聽旅社召妓電話並連絡司機載應召女前往接客;僱用庚○○負責載送應召女接客、收帳等事宜;丙○○負責自馬來西亞籍掮客綽號「阿歐」、泰國掮客綽號「阿仙」等人處,引進外籍良家婦女,並均賴以維生(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八頁第九行)等情,苟屬無訛。則癸○○、丁○○、辛○○、戊○○、庚○○、丙○○等人引誘非良家婦女○玉與人姦淫部分,是否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圖利引誘良家婦女姦淫常業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癸○○、丁○○、辛○○、戊○○、庚○○、丙○○等人該部分所為,確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圖利引誘良家婦女姦淫常業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逕於理由欄論斷說明:癸○○、丁○○、辛○○、戊○○、庚○○、丙○○引誘良家及非良家婦女賣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等情。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合。⑷、原判決事實欄己、㈦記載: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宴請子○,嗣並為子○於香帥賓館開七0八號房,丁○○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九許,電請愛人佳應召站派某應召女一名至前開房間供子○性交,愛人佳應召計花費餐房費一萬零五百元(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至六行)等情,是否認定前開餐費及房間費一萬零五百元,均係丁○○等所經營之愛人佳應召站所支出?乃理由欄復又說明: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子○雖與陳○明、張○來一同在新藍黛餐廳用餐,固據陳○明、張○來證述屬實,然彼等並非徹夜相聚,子○於與友人餐後,復前往香帥賓館召妓,接受招待,非無可能(原判決第五十九頁第一至四行)等情,是否論斷子○、陳○明、張○來三人當晚並未與丁○○一同用餐?且證人陳○明並提出其當晚支出餐費之發票等為證(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0四頁)。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則丁○○不利子○供述各情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原審對
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⑸、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賄賂罪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子○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己、㈤、㈥、㈦所載之犯行,並於事實欄己、㈦記載:丁○○等為答謝子○屢次協助順利將應召女遣送出境及積極包庇該應召站避免被查獲等情,期間曾先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子○支出餐費五百元、同月四日為子○支出餐費五千元、同月六日為子○支出餐費一千八百元、同月十五日為子○支出餐費九千元,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為子○於新藍黛酒店支出一萬零五百元、同年一月九日為子○支出餐費一千八百元、二月三日為子○支出餐費三千一百元。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宴請子○,嗣並為子○於香帥賓館開七0八號房,丁○○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電請愛人佳應召站派某應召女一名至香帥賓館七0八號房供鍾某性交,愛人佳應召站計花費餐房費一萬零五百元等,子○因而就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頁第六行)等情。其就子○所為究竟何部分屬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利益,何部分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利益,所載並非明確,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洽。⑹、原判決事實欄己、㈧記載: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因馬來西亞籍女子祖兒即羅○利及另一外籍女子即將入境,癸○○、丁○○二人遂當場先付己○○十萬元通關費(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至十七行)。愛人佳應召站支付通關賄款與己○○之方式,係由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高雄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開戶存入十五萬五千元,帳號為○○○○○○○○○○○號,其中五千元作為帳戶留底,十五萬元連同前揭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祖兒入境部分所溢付之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元,係支付小莉、芬妮、小紅、佳佳之通關費,並將存摺與印鑑交付己○○,以後賄款之支付則由愛人佳應召站將賄款匯入該帳戶,供己○○提領,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就已通關之小涵、依○、小倩支付通關賄款十五萬元與己○○。嗣因郭某有同事被懷疑協助外籍女子入境,風聲較緊,賄款漲為每名十萬元,愛人佳應召站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就已通關之文文支付通關賄款十萬元與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已通關之○萍支付通關賄款十萬元與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己○○提領其中五十萬元,餘五千元作為帳戶留底。八十三年九月○萍為警查獲,因其係持馬來西亞變造護照入境,己○○未將入境資料鍵入電腦,愛人佳應召站為使○萍順利以該變造護照遣送出境,乃請己○○幫忙,遂依己○○指示,經由中正機場特定證照查驗窗口出境;通關後丁○○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匯款六萬元至前開帳戶與己○○(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頁第十行)等情,是否認定己○○共收受六十六萬元之賄賂?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說明:己○○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五十六萬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第七十頁第八至十行),並據為主文沒收之依據(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六頁第一行)等情,是否論斷己○○共收受五十六萬元之賄賂?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及主文之諭知,不盡相符,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
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壬○○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依內政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檢送之查驗檯號分析表所載(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九至一二六頁),第一審判決編號二、三、七、九、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庚、㈡、㈢、㈦、㈨、㈩),全無壬○○當班查驗情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壬○○有該部分犯行,顯與事實有違(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等語。壬○○辯解各語及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苟壬○○辯解各語及上開證據資料屬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壬○○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壬○○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甲○○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受朋友之託代為照顧班機上之外籍女子,伊對王克○等人犯罪之計畫並不知情等語。而劉俊堯供稱:依王克○的計畫是叫伊和甲○○搭不同的飛機,甲○○真的不知情(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0一頁背面);證人練○縈證稱:在寒舍餐飲店王克○介紹的是否就是在場之甲○○,伊沒有印象了(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卷第二宗第十二頁背面)等語。劉俊堯、練○縈所供上開各情是否屬實,苟其二人所供上情屬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壬○○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庚、㈠至㈩所載犯行部分,均係由王克○交付賄款與壬○○或練○縈等情,係依憑丙○○、劉○堯、戴○鳳、丁○○、唐○宜、楊鍾○、練○縈等人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三),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情為壬○○所否認。而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人等所供述之具體內容如何,亦未說明其就上開證人等所供述之內容為如何斟酌取捨之意見,其理由欠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卷第一宗第九頁)。原審就上情仍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己、、、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丁○○、丙○○、劉○堯、練○縈、戴○鳳等人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情為甲○○所否認。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人等所供述之具體內容如何,亦未說明其就上開證人等所供述之內容為如何斟酌取捨之意見,遽認甲○○有前揭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有未合。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圖利引誘良家婦女姦淫常業罪,其容留與他人姦淫之對象須為良家婦女,始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此觀該條明文即知。原判決認定癸○○、丁○○、戊○○、辛○○、庚○○、丙○○等人,如原判決事實欄甲所載即引誘良家及非良家婦女賣淫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圖利引誘良家婦女姦淫罪(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然癸○○、丁○○、戊○○、辛○○、庚○○、丙○○等人否認如原判決事實欄甲所載之外籍女子黃○梅、馬○珊(依○)、○萍、凱○、小○、○琪、林○蓮、
○莉、小○等共約四、五十人係屬良家婦女,辯稱:外籍女子等均非良家婦女,其等來台之目的本即要從事賣淫行業,伊等並無引誘其等與人姦淫之犯行等語。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說明:外籍女子小○、○莉、林○蓮係屬良家婦女(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等情,惟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外籍女子黃○梅、馬○珊(依○)、○萍、凱○、小○、○琪等其餘共約四、五十人確屬良家婦女,率以按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婦女除因特殊原因從事淫行外,均應認為良家婦女(原判決第五十八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等並非明確之推論,遽為不利癸○○、丁○○、戊○○、辛○○、庚○○、丙○○等人之認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㈤、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上開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原判決⑴、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己、㈠所載之犯行,係依憑癸○○與乙○○及癸○○與庚○○間曾以電話連絡,乙○○對癸○○稱「先拿五過來啦」、癸○○對庚○○稱「你明天二點以前,湊五萬拿到麗宮」、「拿去寄放在他們老板,老板姓巫」、「你說這是要拿給巫老板的,就跟櫃檯說是外事朱先生的會錢」等情,有癸○○與乙○○及癸○○與庚○○之通訊監察報告(即譯文)可稽(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四至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⑵、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己、㈣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一時四十八分許在電話中向癸○○索妓、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三時二十一分許電應召站稱「小蝶現在出來又去做一攤,就是麗宮六0一朱仔」,亦經監聽紀錄(即譯文)詳實(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六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乙○○否認上開通訊監察報告(即譯文)之內容屬實,辯稱:該監聽紀錄內容非伊所言(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五至六行)等語。原審更審前固曾勘驗法務部調查局之監聽錄音帶,然其勘驗結果僅載:所聽部分與監聽譯文相同(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宗第二二五頁),其究勘驗何部分及何內容之錄音帶,並非明確。乃原審逕依該勘驗筆錄所載論斷:顯見法務部調查局之監聽內容確屬實情(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八至九行),而資為不利於乙○○之判決基礎,尚有未合。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己、㈦先則記載:愛人佳應召站之泰籍應召女○玉即紀○梅,本名為KAMUNKANˉNAMMONˉJREE,持KEEˉGEKˉBOEY之新加坡護照,搭乘國泰CX四三0號班機,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六時許抵高雄小港機場,查驗員己○○明知○玉係泰國人並非新加坡人,竟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KEEˉGEKˉBOEY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KEEˉGEKˉBOEY本人,而將○玉予以驗放入境賣淫。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許,為中山分局員警喬裝客人而查獲。癸○○與丁○○為避免因○玉係攜人頭護照經高雄小港機場證照查驗員己○○幫助而入境,而恐致己○○受到牽累,故急於將○玉遣送出境(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至十二行);復又記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綽號阿東、小陳者在高雄市某餐廳,介紹己○○與癸○○、丁○○認識,己○○乃應允讓癸○
○、丁○○所引進之外籍女子順利通關,並約定每名外籍女子入境賄款為五萬元(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等情。則己○○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方與癸○○、丁○○二人認識並約定賄款計算方式,如何得認己○○於之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即已明知○玉係泰國人並非新加坡人,而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KEEˉGEKˉBOEY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KEEˉGEKˉBOEY本人?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認定己○○有該部分犯行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癸○○、丁○○、戊○○、辛○○、庚○○、丙○○、甲○○、子○、乙○○、己○○、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己○○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十一、乙○○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十三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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