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604號
TPSM,93,台上,1604,200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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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二0九七0、二三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眼鏡」或「劉仔」,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尚未執行。緣有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件虛設帳戶,請領甲存支票或以知情之人為人頭,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販賣前開不兌現之支票圖利(上訴人並未參與偽造文件開設甲存帳戶或人頭開戶之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初起,以每張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對價向「阿志」、「賴仔」之人販入已蓋用發票人印文其餘為空白或全部為空白之支票後,以每張支票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轉手販售,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張聰義,於有人購買芭樂票時,交由張聰義送交予周祐弘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收取價金。張聰義並將送交之支票、收取之款項,記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帳冊內。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售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八所示之支票,附表四編號一、三之支票(其中蕭雯耀、陳志明、林熊威、兆龍實業有限公司為人頭芭樂票,其他為冒名偽造證件請領之支票)。周祐弘再刊登廣告販售支票,僱用詹淑女接聽電話,僱用林長文送交支票及收取價金,轉售他人,上訴人與張聰義周祐弘詹淑女林長文、綽號「阿志」、「賴仔」、「小愛」、「小琴」、「四」、「老張」,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由周祐弘填寫或利用最後購入支票之人,填寫金額、日期完成支票之記載,最後購入支票之人與上開之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行,明知支票不會兌現,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最後購入支票之人,不能證明知悉支票係冒名開戶,認購入芭樂票,僅有詐欺之共同犯意)。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二二七巷二弄二十一號三樓張聰義住處查獲張聰義,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二○巷六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周祐弘,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



法。又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如有缺一,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縱有偽造,因其應記載之事項有欠缺,自難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初起,自「阿志」、「賴仔」販入空白或只蓋用發票人印文之冒名偽造證件請領之支票轉售,並僱用張聰義送交周祐弘等人交給購買者及收取價金,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售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附表四編號一、三之支票(蕭雯耀等人頭芭樂票除外),由周祐弘填寫或利用最後購入支票之人,填寫金額日期完成支票之記載等情。而於理由內謂:上訴人販賣冒用他人名義開戶請領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微論原判決理由未詳予論述說明此部分行為何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以上訴人販賣冒用他人名義開戶請領之支票,即謂其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有未洽。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之各支票,均未記載其發票日,是否已完成各該支票之偽造行為,有欠明瞭;該附表編號六、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均僅記載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尚無退票紀錄,對於上訴人販賣或偽造之支票有若干?其偽造之內容為何,均未記載,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所示之支票均係在張聰義住處查獲,且僅蓋發票人印文,或完全空白,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係在周祐弘身上查獲,除其中二張已完成發票行為外,其餘均只蓋發票人印章等情,如果無訛,則各該支票是否已販賣出去,除該二張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外,其餘各張支票是否已完成偽造之行為,事實記載前後齟齬,理由說明復未釐清,亦有未合。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聰義周祐弘(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認為不必要,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理由內說明,遽予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撤銷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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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