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現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巷十一弄六號一樓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五、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因外甥陳緒明︵大陸地區人民,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電告已入境馬祖北竿地區,基於親情,乃應允提供協助,為之安排住宿、提供船票而已,並非由其安排陳緒明進入臺灣地區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