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570號
TPSM,93,台上,1570,200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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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受寄藏之物不知為改造槍枝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槍枝係施宜璋臨時電約上訴人至台北縣蘆洲市「全球保齡球館」前,以其有事要至台北縣汐止市,有東西暫寄上訴人處,即將一小包用報紙及塑膠包裹之東西,交給上訴人,並未告知寄託何物,上訴人不疑有他,即放在口袋帶回家,旋為警查獲,施宜璋為卸免刑責,乃設計栽誣嫁禍於上訴人,上訴人委無寄藏槍械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警方係在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於夜間詢問上訴人(見偵卷第五頁),該警詢筆錄難謂無證據能力。再警方搜索、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一、㈠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一、㈢亦已說明證人施宜璋在第一審法院已證述明確,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春分對上訴人在其住處外受寄槍枝之事實並不知情,均無傳訊之必要,自不得再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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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