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余秋田於被搶當日之報案警訊筆錄已陳稱:未看清楚歹徒衣著、車號、歹徒(長相、機車等相關)的特徵不詳云云,警方製作第二次筆錄之前,因有圖取破案績效之誘因,已先令被害人單獨指認上訴人,含有強烈暗示作用,以誘引被害人為不實之誣指,其後檢察官之指認,自是有瑕疵之證據,原判決未加詳查據此佐證被害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自屬違背法令。㈡警員林韋良在現場尋獲之機車大鎖,未採指紋鑑定,即率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非適法。且阮綜合醫院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是否係受歹徒持大鎖擊傷而醫療,況被害人案發之初,亦未提及曾遭歹徒以大鎖攻擊腹部,原判決僅憑被害人片面之詞,即採為論罪依據,亦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㈢被害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諸多情節違背經驗法則及事理,顯係不實之供,原審未經慎酌詳查,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余秋田於警、偵訊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借提人犯含上訴人在內共四人及提示之相片指認上訴人為搶奪其金項鍊之人;上訴人之母吳許秀琴在偵查中及證人林韋良之證言、上訴人遭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被害人受有傷害之高雄市私立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及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如有犯案會承認,先前所犯盜匪案件均已坦承犯行,本案自無說謊之理,本件當時伊人在台東工作,並未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云云,及其於偵查中曾謂因與人結怨,故以口罩將車牌遮住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證人楊金來、宋至強、吳俊賢之證言,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本案與上訴人另犯之強盜罪案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並無成立連續犯之問題,亦在判決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本件犯罪事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可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所證明之事項亦已臻明確,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為原審職權適法之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原審已調查並說明指駁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