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廿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二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杜麗花(本身無投票權)、邱阿惠……三人基於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鳳山競選服務處由詹艷艷發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一票二千元、共十二票)予陳杜麗花……蘇林桂英及詹艷艷復因此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及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再交付二千五百元、二千元報酬予陳杜麗花。」惟於理由內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事實,此部分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漏未就該賄款併予宣告沒收,自屬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藍英花及助選核心幹部王蔡美花、戴吳水華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惟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至四俱無載明王蔡美花行賄何人、賄款若干,則王蔡美花之犯罪事實自乏依據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核與共犯蔡藍英花、蘇直貴、詹艷艷、蘇林桂英等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已確定共犯戴吳水華、王蔡美花於偵查、第一審所述相符,渠等就何時、地曾聚會討論買票賄選、由上訴人與其妻蔡藍英花負責提供買票經費、王蔡美花、戴吳水華統籌管理行賄帳目,往來茂林競選總部與鳳山服務處間,負責聯絡各項選情、戰況等情,所供互核一致;共犯詹艷艷、蘇直貴分任鳳山服務處執行秘書及總幹事,與蔡藍英花、戴吳水華、蘇林桂英等人除親自攜帶①號候選人甲○○競選文宣,以一票二千元之代價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進行買票活動外,並負責在鳳山地區替上訴人買票佈樁,並借由樁腳陳杜麗花、邱阿惠、陳江有美發放賄款等情,亦與受賄人羅春貴、徐忠敏、石秀善、蔡蓮枝、陳秀英、曾惠如、江夏妹、馬燕萍、張美花、高瑞明、胡榮光、陳王美妹及樁腳陳杜麗花於偵查、第一審供述一致,復有共犯蘇直貴所繕寫供買票所用之選舉人名單八紙扣案及詹艷艷所有內載賄選紀要之筆記簿一本附卷足
資佐證,足認上訴人與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共犯詹艷艷、證人江夏妹事後改稱、證人邱阿惠、陳江有美二人否認有收受蘇直貴所交付之賄款,均不足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責,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就起訴意旨所指其餘罪嫌,則以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關於上訴意旨部分:㈠原判決既記載「蘇林桂英及詹艷艷復因此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及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再交付二千五百元、二千元報酬予陳杜麗花。」,自係認定陳杜麗花因共犯原判決之賄選行為,而受有上開報酬,原判決顯係認定該款項非對選民賄選之款項或對價,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雖略嫌疏漏,但並不影響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行賄時地、數量)之認定,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且既非行賄之款項,原判決未就該款項併予宣告沒收,亦無主文與事實記載矛盾可言。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甲○○)「竟與其妻蔡藍英花及助選核心幹部王蔡美花、戴吳水華、詹艷艷、蘇直貴、蘇林桂英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詹艷艷、蘇直貴於……期間,分別向其熟識之陳杜麗花……等人請渠等開出平地地區可掌握之親朋好友名單,由蘇直貴製作據以預備供賄選之名單,俟機準備行賄。而蔡藍英花復……親自交付賄賂……其後,因選情告急,甲○○遂於……在茂林鄉自宅與其妻蔡藍英花及王蔡美花、戴吳水華等人集會商議,決定密集賄選買票,並於翌日(二十三日)由王蔡美花及戴吳水華至高雄縣鳳山競選服務處傳達此訊息予詹艷艷等人。嗣責成該處總幹事蘇直貴與其妻蘇林桂英、執行秘書詹艷艷及戴吳水華、王蔡美花、蔡藍英花等人,為賄選活動主體。其中蔡藍英花、王蔡美花、戴吳水華除統籌管理所有行賄帳目,往來茂林競選總部與鳳山服務處之間,負責聯絡各項選情、戰況外,並依據前開蘇直貴製作預備供賄選之名單……分別……向該附表內所載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行賄,並約定投票予甲○○」(事實欄第三頁起),並於理由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足認上訴人與王蔡美花等間就賄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自無礙共犯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據以認定王蔡美花亦為共犯,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