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545號
TPSM,93,台上,1545,200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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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二一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供認:對於利息之收取,係利息應為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等語,原判決認定每期利息二千元,祗憑證人顏金義之供述為據,竟未依職權調取帳冊及調取顏金義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金額究為若干?又乙○○於偵查中已辯稱:並無與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之事,而只是借錢予甲○○等語,甲○○亦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合夥人,有向乙○○借錢等語,原審竟未調查上訴人二人有無合夥地下錢莊,各出資多少錢,損利如何計算等事實。又查被害人許數華、蔡森富顏金義、廖錦貴四人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上訴人所乘,貸以金錢藉以獲取暴利?原審除傳訊顏金義到庭訊問外,竟未傳其餘三人到庭訊問調查,凡此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以假人頭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認其有再犯之虞而不得宣告緩刑,係以犯罪前二年之事實認定其有再犯之虞,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對於甲○○部分,則無任何理由說明有何再犯之虞而逕行撤銷緩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尋獲,足認扣案證物並未當庭提示供上訴人辨認並加以調查,有違直接審理原則。㈣緩刑制度既可救濟自由刑之流弊,並可促使犯人覺悟自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地下錢莊工作才短短六個月,且未獲利,亦無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言詞恐嚇情事,上訴人案發後已悔悟,並謀得工作,改過向上,且二人均需負擔各自一家大小生計,原判決於無充分理由之下,認定上訴人有再犯之虞而不適合宣告緩刑,遽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顯有違刑罰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於法院審理中,除辯稱:利息應為每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外,對於上揭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許數華、蔡森富、廖錦貴三人於警訊時及被害人顏金義



於警訊及於原審法院指證明確,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冊等物扣案(詳見扣押物品清單)足資佐證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關於上訴人二人所辯稱:借款利息為每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一節,與甲○○於原審供稱:「我不記得(指不記得每期利息之數額),印象中最多是算到一千八百元」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八頁)不符,亦與前揭被害人指證利息為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即借款時預先收取每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等情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㈡上揭被害人願以高利向上訴人二人借貸,若非出於急迫或無經驗,殆不可能為該借貸行為。㈢上訴人二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賺取暴利,影響社會治安,乙○○於警訊時尚供稱: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假人頭名義申請過一支電話使用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經營之地下錢莊規模非小,所為擾亂金融秩序,不宜對其二人為緩刑之宣告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因有將借款人姓名誤載及將非上訴人所有之易通卡沒收等違誤,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二人上揭犯罪情節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犯行除利息數額外均坦承不諱,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等一切情狀,應科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等理由綦詳。又按㈠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二人無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等語,然其二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除對收取之利息數額有前揭爭執外,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第一、二審審判筆錄記載),復有被害人許數華、蔡森富、廖錦貴、顏金義四人於警訊及顏金義於原審之指證,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犯行,並以事證明確,縱認未再依職權調取有關帳冊及調查顏金義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金額究為若干元,以及未再傳許數華、蔡森富、廖錦貴三人到庭訊問,未調查上訴人二人各出資多少錢經營地下錢莊,損利如何計算等事實,均難認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㈡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被訴常業重利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對審判長提示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收據予上訴人二人,詢以對扣案之物品帳冊等物(即上揭清單及收據上之物品)有無意見時,均答稱「沒意見」,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五四頁審判筆錄記載),則原審縱未將該扣案物品實物提示令上訴人二人辨認,亦難執以遽指有違背直接審理原則之違誤。㈢按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指摘第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二人緩刑不當,量刑過輕,則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有前揭違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二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牟取暴利,影響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等前揭犯罪情狀,認為應科以如原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且不適宜宣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難遽指有理由矛盾或違反刑罰比例原則之違誤。至原判決理由贅稱:尚難認上訴人二人無再犯之虞一語,雖屬贅語,惟亦難執以遽指有足資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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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