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520號
TPSM,93,台上,1520,200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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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四五七八、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一六巷十二號三樓之住處,以「林先生」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因急迫而急需金錢週轉之際,將其向金主所調借之現金,陸續放貸給因急迫而向其借貸之許瓊珠黃漢彬陳金印劉輝男、林清河、廖標慧、林明仁陳君玲、李文華、陳檳煌、廖忠義張王明、賴延和、游秋勇、談清治、黃志森洪永然黃文鴻黃敏吉陳証光、陳坤龍、陳余滿子、李國山等人。至於利息方面,每貸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收取二千四百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二八.八)、三千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至三萬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不等之利息,並需於借貸之時,先預扣一期(十天或一個月)之利息。上訴人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間,有羅文桂因向南投縣之「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斷該公司在南投縣中寮鄉○○○段土地上面所興建之房屋轉售,但轉售與收款情形不佳,羅文桂亟需現金週轉因而陷於急迫,乃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每次借貸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不等,利息則以十天為一期,每一百萬元一期收取十萬元之利息(即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亦於借貸之時預扣一期(十天)之利息。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上訴人貸借給羅文桂之本金有二千餘萬元(確實金額已無法明確理算),但因羅文桂僅清償部分之款項,尚積欠二千三百五十萬六千元之本金及二千六百五十一萬元之利息,經上訴人催討,羅文桂乃簽發面額共計二千九百四十萬元之十三紙支票及現金六十萬元以為支付。惟羅文桂嗣後僅清償三百六十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其餘支票則未為兌現。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始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一六巷十二號三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使用印有「工商融資.林先生」字樣之名片六十二張、債務單、切結書、桌曆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羅文桂投資房屋轉售情形不佳,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羅文桂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結算(見上訴卷第一○一頁),有無可能於結算後續借款項?次依羅文桂記載其與上訴人借款之紀錄,最後一次借款日似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見本院卷上訴理由所附紀錄第二七頁);羅文桂亦於偵查中稱至八十三年底已經借款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見偵字四五七七號卷第一四三頁第九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常業重利之犯罪時間(至八十四年五月間),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羅文桂於原審作證時,稱向上訴人借款是為了投資萬家村建設公司,其計算投資(買進後賣出)之利潤足負擔所貸利息,沒想到被萬家村公司倒了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若羅文桂前揭供述及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向上訴人借貸不虛,原判決復認羅文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方遭銀行拒絕往來,前後時間相距六月,羅文桂借款時是否處於輕率、急迫情形或係無經驗?又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持羅文桂借款時交付之支票明細,經過計算僅為二千一百八十萬二千元(見本院卷上訴理由所附支票明細),羅文桂亦稱二千三百五十萬六千元係包括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實情究竟如何?與上訴人之犯罪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釐清,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游秋勇因週轉困難向上訴人借貸,並引證人藍銘炎之證言為據,惟藍銘炎對於游秋勇借款之利息若干並不清楚,游秋勇卻稱係藍(銘炎)週轉困難方借款(見上更㈠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一○九頁),原判決理由記載與卷內資料並不一致,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許瓊珠黃漢彬陳金印劉輝男廖標慧、林明仁陳君玲、李文華、陳檳煌、廖忠義張王明、賴延和、談清治、黃志森洪永然黃文鴻黃敏吉陳証光、陳坤龍、陳余滿子向上訴人借貸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或係無經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敘明理由依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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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