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503號
TPSM,93,台上,1503,200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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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丙○○乙○○上訴意旨均略稱:⑴上訴人等與洪清春均供稱丙○○係為載運羊毛而整地,證人即警員謝建宗亦稱現場堆放有好幾袋羊毛,砂石車上無挖取之土石各等情,可知丙○○開挖洪清春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一○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山坡地︶,目的係使乙○○得有通路進入該地內載運堆肥用之羊毛,非在挖取土石,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故意,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證不予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丙○○為使乙○○之卡車得以進入,開挖通道之面積僅十坪左右,證人劉燕龍於原審亦證稱其去過現場,現場有挖過,車子進不去等語,警員繪製之開挖面積換算為一一九坪,其超過部分與上訴人等無涉,原審未詳為勾稽,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恝置不論,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審未履勘現場,查明現場開挖之實際面積及其情形,及何以所開挖之十坪通路已﹁致生水土流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法規競合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洪清春之供述,證人即警員謝建宗之證供,卷附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警員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丙○○乙○○二人受僱擅自開挖系爭山坡地,使形成長約三一.五公尺,寬約十二.五公尺,深約一.二五公尺之坑洞,經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謝建宗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其致原有固定之地表於開挖後鬆動裸露,發生土方滑落之情形,且已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若遇豪雨必引起土方大量流失,造成沖蝕、坍塌、河床淤塞,影響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及水源涵養,妨礙排水等情,並有現場實況照片在卷足憑;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農林字第五一○三六○九A號函釋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應認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⑵揆之卷內查獲時照片所示,丙○○係將土石挖取置放成堆,乙○○則將貨車停置其旁,並將車斗朝向土



石堆前,丙○○且已勺取土石準備放入車斗內等情,顯見上訴人等人係在前土地上挖取土石載運外出,要屬無疑,其等所辯:載運堆肥云云,難以憑採;況當日係由甲○○帶同丙○○乙○○前往現場工作,洪清春係案發後,經警通知始到案受訊等情,已據上訴人等及洪清春供述在卷,倘洪清春確係囑託甲○○僱用丙○○乙○○前往挖取堆肥,載運至他筆田地,洪清春當無未到場導引之理,又參之上訴人等人事後以載運堆肥一事置辯,顯認其等並非不知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始得開挖,而丙○○乙○○亦知悉洪清春甲○○係非法開挖無訛。⑶證人劉燕龍於原審供稱:其對系爭土地之地號及現場是否上訴人等所挖,均不知情等語,無法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而本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製有現場圖可按,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已逾一年,事過境遷,故認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各等情。對於上訴人等開挖面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及上訴人等否認開挖土地、採取土石情事,認為不可採信,分別詳加調查審認或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辯載運堆肥、未開挖土石,既認無可採,證人即警員縱供述現場附近確有袋裝羊毛堆肥,並未證明上訴人係僅為載運該堆肥而開挖通路,另證人劉燕龍供稱其不知現場是否為上訴人等所開挖,自亦不足以證明現場開挖之情形,原審對各該證人等之該部分供述未予採證,縱未說明毋庸審酌之理由,於採證認事亦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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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