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有四十人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街五巷八十一號之住處,偽造「林燕如二六00」、「劉金玉三000」、「劉金玉四000」字樣,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林燕如以二千六百元,劉金玉以三千元、劉金玉以四千元之利息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標單,偽造完成後,即於各開標當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上開互助會之開標,計分別詐得活會會款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十四萬七千元、九萬六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燕如、劉金玉及其他活會之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其南投縣水里鄉○○村○○街五巷八十一號住宅,在標單上偽造會員郭美英、楊玉美、蕭黃蔥、蔡林秋鳳姓名,擅以二千三百元、二千元,四千二百元、四千元不等之金額,標取會款,致生損害於郭美英、楊玉美、蕭黃蔥、蔡林秋鳳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郭美英、楊玉美、蕭黃蔥、蔡林秋鳳四人得標,而付出會金,計詐得約一百多萬元等情。原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街五巷八十一號之住處,偽造「林燕如二六00」、「劉金玉三000」、「劉金玉四000」字樣,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林燕如以二千六百元,劉金玉以三千元、劉金玉以四千元之利息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標單,偽造完成後,即於各開標當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上開互助會之開標,計分別詐得活會會款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十四萬七千元、九萬六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燕如、劉金玉及其他活會之會員等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偽造標單之姓名及金額,其與檢察官所起訴者不盡相同,原判決僅說明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係冒用林燕如、劉金玉名義冒標會款,第一審判決誤認係冒用楊玉美名義標會款,尚有未當(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五行),而未敘明上開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及其何以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審判,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僅於理由三說明上訴人未於八十三、四年間,偽造會員郭美英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蕭黃蔥、蔡林秋鳳部分,僅於理由欄五說明: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係向許阿烈標取會款,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係陳玉美代楊玉美標取會款,此業據證人何許阿烈、楊玉美、陳玉美供述甚明,是上訴人並未冒用蕭黃蔥、蔡林彩鳳名義標取會款等情,而未說明其何以就上開部分未為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林燕如二六00」、「劉金玉三000」、「劉金玉四000」字樣,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林燕如以二千六百元、劉金玉以三千元、劉金玉以四千元之利息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標單,偽造完成後,即於各開標當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上開互助會之開標等情,係依憑蔡林彩鳳、吳梁寶丹、歐素貞、蘇進通、魏進財等人之供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承認冒名標取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會款(原判決理由欄一),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有偽造上開標單之犯行,原判決僅說明蔡林彩鳳、吳梁寶丹、歐素貞、蘇進通、魏進財等人指稱上訴人有冒名標取會款情事,及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亦自白有冒名標取會款犯行。而未說明蔡林彩鳳、吳梁寶丹、歐素貞、蘇進通、魏進財等人是否曾指稱上訴人併有偽造上開標單情事,及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是否曾自白有偽造上開標單犯行,率以蔡林彩鳳、吳梁寶丹、歐素貞、蘇進通、魏進財等人並非明確之供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並非明確之陳述,即認上訴人有偽造上開標單之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