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489號
TPSM,93,台上,1489,2004032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負責審查建造執照之申請案,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查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委託蘇建榮建築師設計之花蓮國度社區房屋(社區內房屋共一二一戶,分為A、B、C、D四區,門牌號碼為花蓮市德興一三六之三七六號至一三六之五一五號)時,明知:①該社區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地面層,係作為室內停車位之用,而室內停車位與外面道路呈垂直狀態,依豪成公司送審之地面層平面圖,各該戶車庫前面之通道,寬度分別為三‧六二公尺(即D四二|D五四等十三戶,其車庫前之路寬)及四‧一0公尺(D五五|D六八等十四戶,其車庫前之路寬),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②該社區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室內停車位長度僅有四‧八公尺,而D二五之室內停車位,可資停車之長度僅有二‧九公尺(因屋內有一根柱子),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室內停車位之長度應有五‧七五公尺);③該社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其室內停車位淨高呈斜坡狀(因車庫內有一座樓梯),室內前半段具有二‧一0公尺淨高之長度只有三‧一公尺,室內後半段則淨高不足二‧一0公尺,以致箱型車無法進入室內停車,此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之規定不符;④該社區B區B一五|B二0等六戶連棟式房屋,僅前面有通路可供消防車進出以供救災之用,依規定其屋後應自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作為防火間隔及逃生之路,茲設計圖上各該戶房屋後面,根本未從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作為防火間隔,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0條第一款「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之規定不符。詎甲○○為圖利豪成公司(將車庫縮短、車道縮小、防火巷去除,建設公司即可多蓋房屋出售,對建設公司自屬有利),乃未加以糾正,而於建築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簽註「一至五類核符,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發照,足生損害於D區及B區各相關承購戶之權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㈡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應為八十三年)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案,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該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時,明知:①竣工之C一九房屋地面層係當停車空間之用,惟該地面層與道路間舖築三層台階,與核准之地面層設計圖不符;②竣工之D四二|D五四等十三



戶前之車道寬度僅三‧二公尺,與設計圖三‧六二公尺不符;③D五五|D六八等十四戶前面之車道寬度僅三‧六公尺,與設計圖四‧一0公尺不符;④C二一|C二三前之私設通路依設計圖為五公尺,但實際只有二‧九公尺,與設計圖不符;⑤A、B、C、D四區○○○○道路處,依設計圖應從建築線往內退縮三六四公分作綠化之用,不得舖設有礙植生之材料,但豪成公司將此部分之空地全部舖上水泥,亦與設計圖不符;詎乙○○為圖利豪成公司,未命豪成公司補正,竟於職務上掌管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⒌「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欄畫○,表示相符,並於同表綜合審查欄簽註「符合,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足生損害於承購戶楊明女等三十八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並無排除地面層停車位車道之規定,故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不論設於地面層或地面層以外之各樓層,其前方車道之寬度即應為五‧五公尺以上;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六二八0五00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四七七七一四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一九0九八六號函均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地面層停車位角度為九十度者,其前方之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D區地面層平面圖所示,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其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停車位角度為九十度,其前方車道註明,一條寬度為四‧二公尺,另一條寬度為三‧六二公尺云云,似均不足五‧五公尺,原判決謂:「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之停車空間既皆設於地面層,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地面層以外樓層停車空間設置車道(坡道)之規定,當不受應設車道及車道寬度之規範」;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在豪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留設之停車空間高度皆達二‧一公尺,看不出有緩坡之情形等情,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函附之剖立面圖乙份(第三十一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甲○○辯稱圖面標示從地板量到樑底部分,都是二‧一公尺以上,看不出有高低差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據以認定設計圖上所繪淨高符合規則,亦無違法情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所稱花蓮縣政府函附之剖立圖第三十一圖,若係指花蓮縣政府建管字第九五六九七號函送之設計圖,其所附設計圖A一|一至A四|一,共計十四圖,第三十一圖究指何圖?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或驗斷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即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或驗斷書。原判決謂設計圖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留設之停車空間高度皆達二‧一公尺,「看不出」有緩坡之情形;原審似已就設計圖以肉眼加以勘驗,然原審卷內並無勘驗筆錄,自屬違誤;又告訴人楊明女等三十人具狀指出此部分之設計圖顯示停車位有樓梯斜坡,實情究竟如何?若有樓梯斜坡,是否足致部分停車位高度不足二‧一公尺?甲○○於審查時



能否明顯看出?原審未切實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豪成公司是在被告乙○○至現場查驗完竣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再鋪設三層台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豪成公司工務經理楊明生在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反面第四行),並有C一九竣工照片(無鋪設階梯)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右下角照片),足證被告乙○○辯稱:伊在現場查驗時,工程完全符合圖示,並無鋪設三層階梯等情,與事實相符」;惟證人楊明生於偵查中並未供稱系爭C一九之三層階梯係核發使用執造後由豪成公司舖設,原判決上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該階梯是否買受人自行增建?何時增建?原審未傳訊買受人查明真相,尚嫌率斷,亦有違誤。㈣依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所附設計圖,D四二|D五四前面車道寬度有二處均記明三‧六二(公尺),其中無箭頭部分是包括水溝(明溝)部分,有箭頭部分則似未包括水溝部分,二者何以不同?若以有箭頭所示部分為準,則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測得之三‧二公尺,顯與設計圖所示三‧六二公尺不符,且依第一審卷所附照片,水溝之另一邊顯高於車道部分,若將水溝及水溝另一邊之水泥地均列為車道寬度,是否適於車輛之通行?原判決於理由謂:「道路寬度可包含水溝寬度,有市區道路條例足參」;然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係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路燈、號誌設備、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第一審卷第一六三頁),似非規定道路旁之排水溝渠可列計為道路寬度,否則若可將排水溝渠、安全島、停車場均列入道路寬度,則有關道路寬度之規定是否形同具文?第一審判決似誤解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反而引用作為諭知乙○○無罪之論據,殊屬違誤。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C二一|C二三前私設通路,業經C二一|C二三住戶於事後加蓋違建,將路面佔用為庭院之事實,有豪成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出之竣工照片及目前住戶使用現況(屋前已有違建加蓋)照片附在原審卷內可相比對」;惟「C二一|C二三住戶於事後加蓋違建」,所稱住戶係何人?何時加蓋違建?原審未傳訊該三戶住戶,即依照片論斷係該住戶於事後加蓋違建,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