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479號
TPSM,93,台上,1479,200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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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吳秋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吳秋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至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友人程英吉家吃拜拜,席間因拚酒,與黃宗明發生口角。宴會結束後,甲○○、黃宗明分別與友人,至雲林縣東勢鄉○○路一一六號張哲鴻家聊天。甲○○與黃宗明,再因前揭芥蒂發生爭吵,旋甲○○即先行離去。而甲○○胞弟即上訴人乙○○,亦趕至張哲鴻家。黃宗明誤認乙○○係甲○○召來,欲與其打架發生爭執,然為友人勸開,雙方均離去返家。黃宗明回家後,心有未甘,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菜刀一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二號甲○○及乙○○家,興師問罪。甲○○、乙○○黃宗明持菜刀前來,兄弟二人頓萌共同殺人犯意,其中甲○○並另行起意,將其原未經許可所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長七十六公分、寬三‧八公分,甲○○持有刀械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持以刺殺黃宗明乙○○亦持不明利器(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管制刀械),共同砍刺黃宗明,致黃宗明受有胸腹外傷、血胸、氣胸、左頸深部裂傷、右手裂傷、橫隔破裂、肝臟裂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適友人張哲鴻丁健成黃諒塗趕至,見乙○○黃宗明互抱躺在地上,張哲鴻等人便將二人分開,及時將黃宗明送醫急救,黃宗明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乙○○黃宗明於深夜持菜刀翻越牆垣侵入上訴人之住宅,並先揮刀砍殺乙○○乙○○不得已始予反擊防衛,應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民事庭審理結果,均認乙○○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原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黃諒塗、張哲鴻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黃宗明持菜刀翻牆進入上訴人二人家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二審上訴卷第八十三頁)。所供如果屬實,在凌晨零時三十分,持菜刀翻牆進入他人住宅內,是否即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應認必須待黃宗明揮刀砍殺時始屬之?非無研究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



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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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