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三0、第二二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正本之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該寄存送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生效,上訴人上訴
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
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
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又按送達之處
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更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上訴人甲
○○原住基隆市安樂區○○○街一三二巷四弄四之四號五樓,但其上訴本院提出戶籍
謄本一份為證,證明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遷移到新址基隆市○○○街三八巷
七十七號一樓。惟查第一審法院送達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傳票時,即已
按新址送達,並由上訴人之子羅嘉正蓋印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
卷第一六一頁),該法院何以知悉上訴人遷移而改依此新地址送達?是否上訴人所陳
報?卷內無資料可尋,惟該法院嗣後又何以對上訴人舊地址送達判決書,致上訴人無
從受送達而為寄存送達,原因何在?此攸關該判決書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及上訴人
第二審上訴有無逾期之問題。乃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逕認第一審判決書已合法寄存
送達,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難謂已盡調
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