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
上 訴 人 庚○○○即吳
選任辯護人 張 志 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戊○○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坦承招募民間互助會,冒用部分會員之名義而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等事實不諱),及自訴人丙○○、甲○○○、乙○○○、丁○○暨證人謝陳水吟、顏綜秀、陳蔡秀菊、張黃寶秀等人之指訴及證言(指陳伊等參加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並未同意上訴人借標會款等情),並參酌上訴人出具之冒標明細表、互助會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活會會員之同意,而借標會款,並非冒標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以自訴人戊○○、己○○○暨證人周伍明、吳月紅、魏秀枝、張黃寶綉、辛○○等人於原法院前審之證言,及其提出之聲明書等,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或與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戊○○及證人辛○○等人均已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予採納,且未向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會員逐一查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