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450號
TPSM,93,台上,1450,200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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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
右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二一、一六七九、一八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業經原審判決未上訴確定),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晚,上訴人與羅嘉明在埔里鎮路邊巧遇陳建肇蘇保元,受陳建肇之邀而一同前往案發地參與賭博,上訴人與陳建肇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㈡陳建肇開槍時並無傷人之意,上訴人自然不怕,此與常理並無違背。㈢蘇保元未尾隨上訴人進入賭場,係在找尋停車位,事實上並非在外等候接應,足見本件係陳建肇臨時起意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供述:『(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有無前往埔里鎮○○路五二之一號?)我有去。(問:你們一共多少人一起去?)我們一共四人一起開一部自小客前往,由綽號保元開車,陳建肇坐右前座,嘉明坐左後方,我坐右後方。(問:你們到該處後發生何事?)到該處時陳建肇走在前面,我與嘉明走在後面,陳建肇就拿槍朝天空射擊幾槍,我看見嘉明走進住屋裡面,……我聽到槍聲我就走進去看,看到裡面的人都跑掉了,我就跟陳建肇他們三人一起開車回去,陳建肇就開車送我回家中。(問:你有無看見綽號嘉明在桌上拿錢?拿多少錢?)我有看見嘉明在桌上拿錢,是陳建肇叫嘉明拿的,我只看到嘉明在拿錢我不知道拿多少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晚與陳建肇共四人前往東潤路米粉寮搶錢?)當天陳某(指陳建肇)與我在中心碑的路邊遇見;(問:有看見羅某《指羅嘉明》拿錢?)有,陳某叫他拿的,當時我正好進去看到陳某說叫羅某先把錢收好,放在旁邊,因人都跑光了,只剩三四人蹲在現場』等語;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無跟羅嘉明陳建肇蘇保元一起到埔里鎮的工寮?)因為當時我們在路邊喝酒,後來陳建肇他們經過,後來就邀我們一起去。(問:你說工寮是那種場所?)是賭場。我聽到槍聲後進去,就看到很多人都四散逃跑,因為我知道是陳建肇開槍的,所以我不怕』等語,足徵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陳建肇等人至該處賭場之目的



並非賭博一節,確實事先即已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肇羅嘉明蘇保元等人,一齊前往上開賭場,係由同案被告蘇保元駕駛車號W八|四六六七號廂型車,復又由共同被告蘇保元在外等候,犯案完畢後,並共乘車輛離去,此部份亦為同案被告陳建肇等人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建肇羅嘉明等人,如僅係偶然於路上相遇,而受同案被告陳建肇之邀約共同前往賭博,則何以被告僅站立於門口,而共同被告蘇保元自行在外等候?又如除同案被告陳建肇以外,其餘被告事先均不知情,則何以犯案後,同案被告陳建肇等人仍共乘前開車輛一同離去?參以被告甲○○亦供述事發當時,因為知道是被告陳建肇開槍,所以不怕一節,與一般人遇槍擊案件驚恐、慌亂之情迥然不同,又被告如與陳建肇無犯意聯絡,陳建肇豈肯邀其同往強盜現場,自暴犯行於被告,陷自身於被密報,自投羅網之險境?足證其事先已知悉會有此種狀況發生,從而可知其等事先已有犯意之聯絡即明。況觀之被告羅嘉明等人之供述,其等平日均聽命於同案被告陳建肇之指揮行事,而當日甚由同案被告陳建肇親自持槍、開槍強盜財物,則依同案被告陳建肇等人慣常之處事方法,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一節,顯係飾卸之詞」;經核上開說明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㈢另主張案發時蘇保元係在賭場外找尋停車位云云,亦屬單純事實上之爭論,且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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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