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449號
TPSM,93,台上,1449,200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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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在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應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公務上持有系爭空白限保支票五十四張,論處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然上訴人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或驗斷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即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或驗斷書。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四十四張偽簽支票於兌領現金時所蓋用之印鑑章與卷附各支票發票客戶之印鑑卡上印鑑文,其中紀榮貴之印文字體不符,朱英亮印文字體、精細、印章大小均不符,黃元佑部分固大體近似,然猶有細微(其中『佑』字)差異,且其部分之支票背面有黃元佑之背書印章,竟然與發票之印章非使用同一印章,而仍可驗印過關,鍾富美之字體及筆畫略有不同,吳哲明之字體亦明顯不同,至黃順明之十張支票固因未有印鑑卡可供核對,然經證人陳總雄庭呈黃順明本人先前正常使用兌現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L0000000號,結清前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兌領),其上之印文與黃順明被偽造之支票印文,依肉眼比對結果,亦易於辨認,其間確有差異等情,亦有該支票四十四張、印鑑卡五張(分屬附表編號1、2、4、6客戶)及黃順明支票影本一紙(屬附表編號5客戶所使用)附卷可資比對,足見該四十四張支票並非各該客戶本人使用,而係上訴人甲○○本人所冒領、偽造後行使無訛」;惟原審以肉眼比對之結果,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驗斷書?且其中之「大體近似,細微差異」,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詳予審認,自屬違誤。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使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黃元佑朱英亮吳哲明黃順明紀榮貴等人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新台幣十萬元,乃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並持以行使;惟上訴人始終否認係其偽造及行使,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說明:「因筆跡鑑定結果,其中有十二張分屬附表編號1、2、4、5客戶所載之『



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中,各有數張(黃元佑部分三張、朱英亮部分二張、吳哲明部分二張、黃順明部分三張),鑑定屬上訴人甲○○本人字跡無訛,而鍾富美名義之四張支票,是在上訴人甲○○之帳戶兌現,足見本件犯罪確係上訴人甲○○所為」;然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載「補存款情形」欄所載,黃元佑部分共計五筆、朱英亮部分三筆、吳哲明部分三筆、黃順明部分四筆、紀榮貴部分一筆,以每筆存款須填寫一張「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而言,總計為十六張,則除已鑑定屬上訴人本人字跡之十張外,其餘六張代傳票何以係上訴人偽造並行使?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鍾富美名義之四張支票均在上訴人之帳戶內兌現,何以得據以認定上開六張代傳票係上訴人偽造?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本件經本院多次發回,應予釐清證據,明確認定事實、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又本件第一審、上訴審均併論上訴人公務員直接圖利罪,更審時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此部分應於判決理由說明,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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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